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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3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王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其中之參萬
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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