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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協商認可事件(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司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顏紫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9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9
    月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9
    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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