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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2026-03-04)

勞資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陳俊鴻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丰合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迺茹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7月起受雇於漢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晶公司),嗣於94年9月2日因雇主營運之
    需求將原告調動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離職前為6萬元。被告公司有於102年12月16
    日至103年2月14日有短暫調動至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但原
    告工作內容均為相同,係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交接箱設備之維修及維護,採責任制。是以,無論
    漢晶公司或被告公司等,均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主要雇
    用原告者為被告公司,漢晶公司與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黃勤財,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吳迺茹,兩人為配
    偶關係,故實際上負責人為同一,均為黃勤財,原告受雇年
    資應與合併計算,共計22年5個月。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均高薪低報;依法雇主須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
    司卻自原告之薪資逐月扣除之,已違反勞基法,損害勞工權
    益。基此,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請求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1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6萬843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訴外人中華電信之承攬人,原告長期為被告公司
    之次承攬人,說明如下:
 1.被告公司長期與中華電信簽訂電信交接箱維護專案發包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根據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原告承攬之
    工作項目,係電信交接箱監控系統(CAMS)設備維護(箱內單
    元維修,下稱系爭工作內容),並約定各交接箱每季至少均
    須巡勘乙次,惟巡勘路線、時間、頻率等,均由原告自行安
    排,故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或要求打卡等義
    務,亦無固定上下班地點之要求。足見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勞
    務內容,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勘認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
    非雇傭契約關係。
 2.另系爭契約中亦有約定固定契約價金,有鑑於原告僅負責系
    爭工作內容,兩造協商後,每年均會討論、約定當年度之承
    攬報酬,並按月、分次給付予原告,作為承攬報酬。此外,
    因原告勞務之給付屬於承攬性質,若原告無法出班施作工程
    ,此時被告將自原告每月得受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當日未
    施作機台之金額。
(二)兩造間實非雇傭契約關係,說明如下:
 1.人格從屬性部分:
 ①參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召開之會議,說明被告及各工程師間
    屬於統包型態之承攬關係,並明確告知與會之工程師若不想
    接額外的工作機會請直接拒絕即明;且原告並無固定工作地
    點、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可知就系爭工作內容,均得
    為原告自行安排,被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之事實。
 ②依上所述,足見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已明確知悉雙方
    間屬於統包之承攬契約關係,且能自行安排工作時間等之權
    利,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需上下班打卡,被告並無指揮監督
    權限,已如前述,純係將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工作項目,
    以次承攬之方式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間不存在人格從屬性。
 2.經濟從屬性部分:
  原告所能獲致之勞務給付對價,會因為原告是否承接被告指
    派工作之選擇及原告實際完成施作之交接箱數量而有所變動
    ,倘有損害或工作上所必要之支出,亦須由原告自行承受,
    原告之收入損益並非仰賴被告營業獲利之多寡而定,足見兩
    造間亦無經濟從屬性等情。
 3.組織從屬性部分:
  參兩造間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均係獨立施作系爭工作內
    容,倘臨時有事,其承攬之工作項目尚能由原告以外之工程
    師獨力完成,原告不僅無須親自履行勞務給付而無工作專屬
    性,其工作內容亦無需與他人分工合作,足徵被告並未原告
    納入其組職體系,兩造間亦無組織從屬性。
(三)另有關漢晶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雖為配偶關係,惟此與該
    二公司負責人是否同一要屬二事;兩間公司分別獨立登記設
    立法人主體,且登記之代表人亦非相同,兩者間亦非母子公
    司或投資公司之關係企業,自不能以兩間公司負責人為配偶
    關係,即斷稱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原告主張與實
    際情形不合,此部分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雇傭契約關係,而實屬承攬契約關
    係,原告依據勞動法令各項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37至13
    8頁):
(一)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期間為94年9 月2 日-97 年5 月
  30日、97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6日、103 年2 月14日-103
  年4 月9 日),提繳勞工退休金(111年10月10日-113年9 月
  31日) ,訴外人漢晶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92
  年5 月7 日-94 年8 月29日、97年5 月30日-97 年12月9 日
  ) 如原證1 、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2 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調卷第21-31 頁)。
(二)原證5 存證信函為真正(見調卷第143-162頁)
(三)被告承攬中華電信 之電信交接箱維護專案發包工程( 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 ,有被告提出被證1 之電信交接箱維護專案
    發包工程契約可按(下簡稱被證1 契約,調卷第241-248 頁
    )。
(四)被證2 彙整表光碟為真正不爭執。
(五)被證3 會議為真正,原告有出席被證3 之會議(見調卷第
  261-262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為雇傭或承攬契約?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
    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
    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
    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
    勞動(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
    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
    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
    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
    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
    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
    判斷。
 2.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1)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係按件計酬,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
   ,維護中華電信交接箱的時間、順序地點均由原告自行安排
   ,每個月領取固定報酬,多做多領,依據施作的數量計算報
   酬,可以自行決定休息時間,完成工作後係向中華電信報告
   工作進度,無須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依據電信交接箱完成
   數量向被告請款,如有超過約定數量,可以另外請求報酬,
   有權利拒絕被告公司指派工作,每月並無固定底薪,係依據
   施作電信交接箱的台數計算報酬,被告並無懲戒、指揮權限
   ,如工作疏失導致中華電信受有損害,需自行負擔賠償責任
   ,如有臨時不能出工,須回報予被告,由被告轉發包工作等
   情,請假事先告知被告,由被告知悉須由何人完成工作等情
   ,業據證人邱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出具被證5之聲
   明書一紙,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140-142、146-
   147頁、114年9月3日筆錄),由此可知,原告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須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獲取之利潤,
   繫於施作數量,且等情,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
   為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
(2)就每日上下班是否打卡而言:原告每天去5至6小時,或者3星
   期僅去8天,沒事就可以下班,無須向被告報備,業據證人邱
   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
   46頁、114年9月3日筆錄),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到
   被告公司報告上班,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
   ,遲到需扣薪等情不同。
(3)就工作時間而言: 原告於110年度上半年,僅出工55日,施工
   日期、時間、地點均非固定,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彙整表光碟
   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114年9月3日筆
   錄))。原告得以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自行決定工作時間
   ,且原告分別於其他公司受領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80頁),
   原告從未因此遲到或請假因而受到被告之懲戒,亦與一般僱
   傭契約要求上下班時間準時之情形不同,原告得自由支配作
   息時間,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自行決定是否
   兼職,非由被告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亦無需服從被告
   權威,無須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
   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3)就指揮監督之權限而言:原告施作時,僅需向中華電信報告進
   度,無須聽從被告指揮維修方法,自行決定具體修繕方法等
   情,業據證人邱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42頁、114年9月3日筆錄),原告自行決定
   維修電信箱之時間、方法、地點,均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自無從認定兩造成立雇傭契約。。  
3.經濟上從屬性言之;
 原告依據其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先行估算費用,計算計酬,顯
  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並非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且得自行
  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工作而獲取工作報酬,足徵原
  告獲取報酬,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
  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4.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原告之工作內容,由其自行決定,並非被告決定,惟原告所自
  認,原告並無與其他員工須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然此部分亦與一般僱
  傭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
  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5.原告雖主張原告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申報薪資所得、須穿著
  被告公司制服,工作完成須向被告報告,請假須向被告報告並
  經准許,被告公司有給原告婚假、產假、因請假遭被告扣薪,
  機車損壞由被告負擔修理費用、且由被告代為聲請職業災害給
  付,如離職需要辦理離職程序、依據中華電信回函嚴禁被告轉
  承攬云云,並提出原證9照片、原證10、11、13、14之對話、
  原證12之請假扣款證明、中華電信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129、223-246、第83頁),經查:
(1)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
   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
   參照。換言之,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申報薪資所額或
   穿著被告制服,均無法證明兩造契約之實質關係,因此,原
   告據此主張兩造之契約為雇傭關係,並無可採。
(2)原證10之line請假對話均為原告向被告告知請假事實,並無
   須經被告准許,並經證人邱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機車修理費
   用,要求原告提出發票作為證明,核與證人邱彥豪證述,原
   告自行提供機車,但機車修理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145頁、114年9月3日筆錄),並非關於兩造實質契約之
   爭議,自難作為判斷兩造之實質契約關係。
(4)原證13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兩造對於代班費之爭議,並非關
   於兩造實質契約之爭議,自難作為判斷兩造之實質契約關係
   。
(5)原證14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原告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如原
   告發生職業災害𨗴而由被告公司為原告聲請職業災害給付,亦
   難以據此認定兩造之實質契約關係。
(6)中華電信禁止被告轉包系爭契約之工作,為被告與中華電信
   之承攬契約關係之限制,核與兩造間之契約實質關係無關。
5.由上可知,原告之報酬係依據完成之工作內容計算,其工作內
  容、性質得以自行決定工作進度、工作時間,無須受被告考核
  、懲戒、制裁、調度,亦毋庸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以上諸情
  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自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
  屬性,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之勞動契約,即無適用
  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二)如兩造為雇傭契約,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兩造並非雇傭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於11
    3年12月30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況原告
    於113年12月25日因坐骨神經痛自請離職等語置辯,並經證
    人邱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114年
    9月3日筆錄),至為明確。  
(三)如兩造為雇傭契約,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兩造並非雇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68,438元至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附表   
單位(新台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368952 2 新制資遣費 368952 3 特休未休工資 266500 4 自薪資扣除勞工退休金 390756  以上合計 0000000 5 補繳勞工退休金 36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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