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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保險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蔡騰陞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配偶陳佳君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為要保人
    ,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人生
    傷害保險」,並附加「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A)、「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104年2月28日向上訴人投保「遠雄
    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6)」,並附加「遠雄人壽
    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9)(HG4-20)」、「遠雄人壽新溫
    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3)HJ3-20」(下稱系爭附約B)
    、「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3)RSM」(下
    稱系爭附約C)之保險契約。又訴外人新北市紙類加工業職
    業工會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一,於111年1月1日向上訴
    人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並附加團體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附約D)。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於工作中遭鐵件
    撞擊,致左肩旋轉肌損傷及破裂,進行復健時又導致二頭肌
    斷裂,110年又因地板濕滑滑倒,致受傷情況加重,並陸續
    因左肩旋轉肌損傷、雙側足底筋膜炎等病症於⑴111年6月14
    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3日)、⑵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住
    院3日)、⑶111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4日)、⑷111年11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4日)、⑸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
    (住院4日)、⑹112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6日(住院10日)
    、⑺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6日)、⑻112年12月5日
    至同年月6日(住院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
    北醫院)經醫師診斷後認有必要而住院治療、手術及復健,
    已符合系爭附約A、B、C、D(下合稱系爭附約)之給付要件
    ,上訴人應就各次住院給付保險項目及金額給付保險金(不
    含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住院給付部
    分,竟以並非需要住院始能完成而予以拒絕支付保險金。為
    此,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66,216元,及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
    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
    屬符合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
    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縱被保險
    人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入住醫院之形式,然依保險制度之
    本旨與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一般
    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
    以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際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
    住院治療而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為判斷。是以,被上訴人應
    就其住院有必要性負舉證責任,且所謂住院必要性應係以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
    ,方得認為相符,非專以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
    據,又醫療實務確有醫生係基於病患有私人商業保險給付住
    院保險金之立場,而安排病人住院,足證主治醫師安排病患
    住院之所考量因素甚多,並非僅基於醫療之必要性而安排病
    患住院,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形式上之入、出院,逕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又就111年6月14日至6月16日之住
    院相關保險金爭議,被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評議中心亦以112年評字第1
    4號評議認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
    給付項目及金額,亦有疑義如下:⑴編號5系爭附約B住院前
    後門診保險金金額為250元,經核被上訴人檢附單據,僅112
    年3月8日門診符合住院前一週門診,其餘三次門診日期未符
    合。⑵編號6系爭附約C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金額為6,995元,
    經核被上訴人檢附單據,第二份以上證明書費20元不給付,
    應予扣除。⑶編號6上訴人已給付14,799元,另有理賠團險90
    0元。⑷編號1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手術費用保險金」12,000
    元及編號6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手術費用保險金」2,000元,
    實為上訴人溢付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50,546元及原判決如附表3所示金額各自如附
    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及
    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的金額(即附表3所載5
    50,546元及如附表3所示金額各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不
    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上述8次住院期間是否均有住院必要
    性(見本院卷第280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
    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
    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
    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
    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保險制度
    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
    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
    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雖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固亦應受保護,惟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
    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故於保險契約定型
    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
    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且有利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
    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
    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準此,針對商業保險契約中
    之住院治療定額給付所約定「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
    要」,固應尊重實際診治醫師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惟其認
    定仍須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即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為限,並將「可門診診療
    之傷病」及「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
    要」等情形予以排除,如此,始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附約A第3條第1項、系爭附約B第2條第
    8項、系爭附約C第2條第8項及系爭附約D第2條第9款所約定: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意外傷害事
    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
    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醫院。」,足
    認系爭附約所指之「住院」須符合「意外傷害事故、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
 ㈢就被上訴人8次住院日期、原因及是否具有住院必要性分述如
    下:
  ⒈111年6月14日至6月16日(住院3日)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住院
      原因為左肩旋轉肌損傷、雙側足底筋膜炎,並於111年6月
      15日接受左肩徒手鬆筋術及自體血小板注射。而經原審函
      詢結果,據台北醫院主治醫師陳建龍醫師回覆:「病人因
      為左肩疼痛劇烈,活動受限,因此入院接受麻醉之下,徒
      手鬆筋手術,術後活動角度改善,持續做活動度訓練,因
      此住院治療。」(見原審卷第319頁),再經原審送請台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台北榮總骨科
      部也認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蔡君(即被上訴人)因
      左肩沾黏導致活動受限。在情況嚴重時,病患需入院進行
      徒手關節鬆動術。由於此治療會引起劇烈疼痛,因此按照
      一般醫療當規,此類治療通常會在手術房進行,在麻醉下
      完成。這樣不僅可以減輕病患的疼痛和不適,相較門診治
      療更為安全。因此,此次治療應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見原審卷第355頁),由此鑑定結果可知,台北榮總骨科
      專科醫師也認定被上訴人本次住院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即
      應認具有住院必要性。從而,上訴人另抗辯就本次住院相
      關保險金爭議,曾經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4號評議認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住院3日)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住院
      原因為左肩旋轉肌破裂(脊上肌、脊下肌、肩胛下肌)、左
      肩前關節唇破裂、雙側足底筋膜炎、左肘總伸肌肌腱損傷
      ,並於111年8月18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增生修復術(
      經超音波導引羊膜絨毛膜再生因子、自體高濃度血漿血小
      板注射)、高壓氧治療、靜脈雷射治療、肩關節鬆動術復
      健治療。而經原審函詢結果,據台北醫院主治醫師呂學智
      醫師回覆:「病人因四肢多處損傷,需複雜治療合併疼痛
      控制、復健治療等多項治療內容。」(見原審卷第319頁
      ),且前述診斷證明書也記載「因多重部位施打,疼痛加
      劇,須住院觀察進行疼痛控制與生命徵象觀察」,護理紀
      錄也記載其入院時疼痛指數已達8分、8月19日接受PRP注
      射治療後手更痛且舉不起來、做高壓氧後頭很痛等(見原
      審病歷資料卷1第103、105頁);再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
      ,台北榮總復健醫學部也表示:「病歷內病人自述左肩疼
      痛經疼痛視覺類比量表評估約3-4分(滿分10分),影響
      生活,因而接受PRP注射治療。接受注射治療可依病患情
      況而定,採門診或住院。」(見原審卷第355頁)。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多重部位疼痛,除接受PRP注射治療外,
      另接受肩關節鬆動術(即針對關節之徒手鬆動術)復健、
      高壓氧、靜脈雷射等治療,而台北榮總專科醫師也認定如
      因疼痛影響生活而接受PRP注射治療者,如採住院也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故本次住院即應認具有住院必要性。
  ⒊111年9月14日至9月17日(住院4日)及
  ⒋111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住院4日)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被上訴人
      住院原因均為左肩旋轉肌破裂(脊上肌、脊下肌、肩胛下
      肌)、左肩前關節唇破裂、雙側足底筋膜炎、左側二頭肌
      肌腱損傷術後、左側三角肌肌肉拉傷,並分別於111年9月
      15日、11月24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增生修復術(經超
      音波導引自體高濃度血漿血小板注射)、靜脈雷射治療、
      肩關節鬆動術復健等治療項目,且前述診斷證明書也均記
      載「因多重部位施打,疼痛加劇,須住院觀察進行疼痛控
      制與生命徵象觀察」。其出院病歷摘要也記載「因多重部
      位注射PRP與Amniofix羊膜絨毛膜後疼痛加劇,嚴重影響
      睡眠與生活,故住院接受疼痛控制與生命徵象觀察」(見
      原審病歷資料卷1第119頁)。而經原審函詢、送請鑑定結
      果,台北醫院主治醫師呂學智醫師、台北榮總復健醫學回
      覆也均如前所述。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多重部位疼痛,
      除接受PRP注射治療外,另接受肩關節鬆動術復健、高壓
      氧、靜脈雷射等治療,且前述台北榮總專科醫師也認定如
      因疼痛影響生活而接受PRP注射治療者,如採住院也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故本次住院即應認具有住院必要性。
  ⒌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4日(住院4日)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住院
      原因為左肩扭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左肩前關節唇破裂、
      左肩喙弓韌帶損傷、左肩肩鎖關節損傷、左側二頭肌肌腱
      損傷術後、左側二頭肌肌肉拉傷,並於112年3月3日接受
      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左肩前關節唇破裂、左肩喙弓韌帶損
      傷、左骨骨鎖關節損傷之影像導引增生修復術(經超音波
      導引羊膜絨毛膜再生因子與自體高濃度血漿血小板注射)
      、靜脈雷射治療、肩關節鬆動術復健治療。其出院病歷摘
      要也記載「因多重部位注射PRP與Amniofix羊膜絨毛膜後
      疼痛加劇,嚴重影響睡眠與生活,且治療完血壓顯著升高
      ,故住院接受疼痛控制與生命徵象觀察」(見原審病歷資
      料卷1第127頁)。而經原審函詢、送請鑑定結果,台北醫
      院主治醫師呂學智醫師、台北榮總復健醫學回覆也均如前
      所述。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多重部位疼痛,除接受PRP
      注射治療外,另接受肩關節鬆動術復健、高壓氧、靜脈雷
      射等治療,而前述台北榮總專科醫師也認定如因疼痛影響
      生活而接受PRP注射治療者,如採住院也符合一般醫療常
      規,故本次住院即應認具有住院必要性。
  ⒍112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6日(住院10日)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6頁),被上訴人住院
      原因為左肩扭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脊上肌、脊下肌、肩
      胛下肌)術後、左肩前關節唇破裂、左肩喙弓韌帶損傷、
      左肩肩鎖關節損傷、左側二頭肌肌腱損傷術後、左側二頭
      肌肌肉拉傷、冠心症;且前述診斷證明書也記載「病患於
      112年5月28日急診並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於112年5月31日
      至復健科行震波治療,於112年6月2日接受心導管檢查手
      術」。其出院病歷摘要也記載112年5月30日曾會診骨科陳
      建龍醫師、5月31日會診復健科呂學智醫師(見原審病歷
      資料卷1第156頁)。而經原審函詢結果,據台北醫院主治
      醫師心臟內科葉啟銘醫師回覆:「病人抱怨持續嚴重胸痛
      併背痛,核醫心肌灌注檢查顯示左心室前壁重度缺血性變
      化,故安排心導管檢查,結果顔示無超過50%狹窄之病灶
      建議藥物治療。會診復健科後專科醫師建議震波治療。正
      常心導管檢查標準住院天數為2~3天」(見原審卷第319頁
      ),再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台北榮總內科部心臟內科也
      表示:「經審視病歷後,核醫心肌灌注檢查顯示左心室前
      壁重度缺血性變化,由於檢查可能會有偽陽性的現象,因
      此醫生在門診看到此心肌灌注檢查報告,會直接建議病人
      人住院做心導管檢查。在實證醫學的討論上,無證據顯示
      可用門診治療替代,且無心導管檢查,很難評估後續治療
      策略。有關合理住院天數,目前只有健保框架上的合理天
      數,因此醫療常規上通常為三天。」(見原審卷第355頁
      )。由上可知,台北榮總心臟內科醫師也認定被上訴人本
      次住院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且除心導管檢查外,被上訴
      人也會診骨科、復健科專科醫師,並施行震波治療,兩者
      前後也均應進行疼痛控制與生命徵象觀察,即應認本次具
      有住院必要性。
  ⒎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8日(住院6日)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住院
      原因為左肩扭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脊上肌、脊下肌、肩
      胛下肌)、左肩前關節唇破裂、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根病變、冠心症病史、左側二頭肌拉傷病史,並於112
      年7月3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與頸椎神經根之影像導引
      增生修復術、靜脈雷射治療、穿顱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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