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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部分:
 1.原告之子蔡旻誠於民國108年3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原證1)遠雄人壽
    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主約1),並附
    加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
    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1);以及蔡旻誠於108年3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證2) 遠
    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主約2)
    ,並附加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
    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
    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金貼
    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
 2.嗣後,蔡旻誠因水腫、呼吸不順,於112年10月15日前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之後返家休養;隔日
    (112年10月16日)身體仍感不適,由弟弟陪同前往臺北榮
    總急診,當日即安排住院,之後持續住院治療。於113年3月
    20日臺北榮總診斷為失能(原證3),病名為:「末期腎衰竭
    、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醫囑記載
    :「病人因上述病症,住院治療,目前仍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照護需要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
    護需要」。之後,蔡旻誠於113年5月3日因心臟衰竭過世(
    原證4)。
 3.原告於113年6月間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醫療險理賠,於11
    3年7月1日獲得住院醫療保險金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613
    ,811元,並且被告退還未到期之醫療保險費共計12,692元(
    原證5)。
 4.惟關於失能理賠與豁免保險費,原告於113年7月間提出失能
    理賠金申請,113年8月15日完成補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
    以蔡旻誠103年9月29日至105年4月23日在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就診紀錄,認蔡旻誠於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通知無法豁免保險費與拒絕理賠(
    原證6)。
 5.蔡旻誠縱於103年9月29日至105年4月23日在國泰醫院就診,
    之後即已痊癒未再就醫,且被告並無提供相關醫療證據證明
    蔡旻誠投保前之心臟病與慢性腎病與其失能有因果關係,僅
    空泛指陳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均認為屬投保前疾病,而無
    法理賠,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
 ㈡理由部分:
 1.訴之聲明第1、2項:
 ⑴依系爭主約1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初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
    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
    始,本公司(即被告)不分失能程度級別,按保險金額的50倍
    給付「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依系爭主約1【附表】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失能程度表),原告失能等級應
    為1,而系爭主約1之保險金額為1萬元,依保險金額之50倍
    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失能保險金。
 ⑵依系爭主約1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
    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即被告)按失能診斷確
    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12倍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依失能程度表,原告失能等級應為1,而系爭主約1之保險金
    額為1萬元,依保險金額之12倍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之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⑶就前開50萬元及12萬元之保險給付,原告業已於113年7月12
    日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並於同年8月15日完成補件,備
    齊相關申請理賠文件,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自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給付年利1分即年息10%之遲延
    利息。
 2.訴之聲明第3、4項:
 ⑴依系爭主約2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初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
    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
    始,本公司(即被告)不分失能程度級別,按保險金額的50倍
    給付「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依失能程度表,原告失能等
    級應為1,而系爭主約2之保險金額為1萬元,依保險金額之5
    0倍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失能保險金。
 ⑵依系爭主約2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
    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即被告)按失能診斷確
    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12倍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依失能程度表,原告失能等級應為1,而系爭主約2之保險金
    額為1萬元,依保險金額之12倍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之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⑶就前開50萬元及12萬元之保險給付,原告業已於113年7月12
    日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並於同年8月15日完成補件,被
    其相關申請理賠文件,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自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給付年利1分即年息10%之遲延
    利息。
 3.訴之聲明第5、6項:
 ⑴依系爭主約1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
    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
    始,本公司豁免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
    、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而蔡旻誠經醫師診斷為失能,蔡旻誠已達豁免續期
    保險費之標準。惟蔡旻誠為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已於113
    年3月間繳納保險費5,821元,此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
 ⑵依系爭主約2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
    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
    始,本公司豁免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
    、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而蔡旻誠經醫師診斷為失能,蔡旻誠已達豁免續期
    保險費之標準。惟蔡旻誠為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已於113
    年3月間繳納系爭契約保險費13,085元,此係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及返還保險費共計1,258,9
    06元及利息。為此,依系爭主約1、系爭主約2(下合稱系爭
    主約)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保險法第3
    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5,821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5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蔡旻誠於108年3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
    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即系爭主約1),並附加遠雄人壽金貼
    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即系爭附約1)。蔡旻誠另於108年3月4
    日再次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之C型失能保險契約(即系爭主約2),並附加豁
    免保險費附約(系爭附約2)。
 ㈡查被保險人蔡旻誠於113年3月20日經臺北榮總診斷:「末期
    腎衰竭、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醫
    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住院治療,目前仍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顧」(參原證3)。
 ㈢被保險人蔡旻誠於113年5月3日因「心臟衰竭」(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過世,死亡證明書並記載「末期腎病變、
    冠狀動脈疾病、肺炎」為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參原證4)。
 ㈣然查,蔡旻誠於投保前,即曾於103年9月1日、103年9月29日
    、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
    5月1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2日、10
    4年9月19日、104年11月21日、105年1月16日、105年4月23
    日、105年7月22日至國泰醫院心臟內科就診14次,並於103
    年9月29日經診斷:「4251:Hypertrophic obstructive ca
    rdiomyopathy(肥厚型阻塞性心肌病變)」(參被證1第2頁
    )、103年10月27日經診斷:「4254:Other primary cardi
    omyopathies(其他原發性心肌病變)」(參被證1第3頁)
    、105年1月16日經診斷:「I429:Cardiomyopathy,unspeci
    fied(未特定型心肌病變)」(參被證1第12頁)、105年7
    月22日經診斷:「I11.9:H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高血壓性心臟病)」(參被證1第14頁),由上述病歷資料
    可知蔡旻誠於投保前,即經診斷出「心臟疾病」,而頻繁至
    醫院就診。
 ㈤蔡旻誠於投保前,即曾於103年10月27日國泰醫院心臟內科門
    診病歷,經診斷:「LVEF(按即:Left Ventricular Eject
    ion Fraction左心室射出分率):40%」(參被證1第3頁)
    。又,LVEF數值,係衡量左心室每次收縮時可打出多少比例
    的血液,正常值為50%至70%,蔡旻誠投保前經檢查:「LVEF
    :40%」,即已存有左心室收縮功能不全之情形。另參酌103
    年9月29日安排進行之103年10月3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
    蔡旻誠經檢查:「Diffuse LV global hypokinesia(左心
    室整體收縮力減弱)」、「Decreased LV function(收縮
    功能下降)」(參被證1第2-1頁),此即為「心臟衰竭」的
    前期指標,醫師並開立「Irbesartan」(參被證1第3頁)等
    用以保護心肌之心臟衰竭控制藥物。是以,蔡旻誠於投保前
    ,應即存有「心臟衰竭」之症狀。
 ㈥此外,蔡旻誠於投保前,亦曾於104年7月30日國泰醫院腎臟
    內科門診病歷,經診斷:「585:Chronic renal failure(
    慢性腎衰竭)」、「7910:Proteinuria(蛋白尿)」、「4
    010:Malignant essential hypertension(惡性高血壓)
    」(參被證2),是以,蔡旻誠於投保前即已患有「腎衰竭
    」疾病,應屬無疑。
 ㈦為釐清本件爭議是否涉及保前疾病,被告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醫師,所得之回覆意旨均為「可主張保前疾病」(參被證3
    ),醫師之意見並為:「保前LVEF=40%心衰竭」(被證3第2
    頁);「可主張保前疾病,擴張性(或肥厚性)心肌病變」
    (被證3第4頁)。基此,被告參酌蔡旻誠投保前之病歷及專
    業醫療顧問醫師之意見,認定本件涉及保前疾病爭議,因而
    婉拒本件理賠申請。
 ㈧法律上理由:
 1.依蔡旻誠投保前之門診病歷,其於投保前即存有「心臟衰竭
    」、「腎衰竭」症狀,後續始向被告投保,是依系爭主約第
    2條第1款本文、系爭附約1、系爭主約2(下合稱系爭附約)
    第2條第2款以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前發
    生之疾病,當非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⑴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任。」。次按系爭主約第2條第1款本文約定:「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
    日起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原證1,MB2-1頁);
    系爭附約第2條第2款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
    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⑵原告雖主張蔡旻誠於113年3月20日經臺北榮總診斷:「末期
    腎衰竭、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醫
    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住院治療,目前仍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顧」,並據此向被告請求系爭主約第13條「失能保
    險金」、第14條「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之保險金給付。然
    查,蔡旻誠於投保前既已患有「心臟衰竭」、「腎衰竭」,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投保前已患有之疾病,並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2.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本件未涉及保前疾
    病之爭議,然系爭「失能保險金」、「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係以被保險人「體況穩定」作為給付要件,然本件被保
    險人蔡旻誠病況,是否已達體況固定而得判定失能等級之程
    度,並非無疑:
 ⑴按系爭主約註15-1已明確界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
    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原證1、原證2,MB2-9
    頁)。所謂「症狀固定」之給付要件,其用意係在事故發生
    ,被保險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
    果,進而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而予以補償之機制,乃係著眼
    於被保險人發生器官或肢體功能喪失之殘廢,且經過一定時
    間觀察後確認仍無法恢復功能時,被保險人將普遍受有長期
    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等經濟上不利益之影響為出發點,爰依
    此有效協助被保險人因應相關開支而不虞匱乏之補償機制。
 ⑵是以,倘病患之身體或機能一直不斷惡化,即屬症狀未固定
    ,而無法判定失能等級,即便病患符合機能永久喪失或遺存
    極度障害,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情,惟此屬嚴
    重疾病進展之浮動生理狀態,亦非系爭主約註15-1所稱之「
    症狀固定」。又為釐清本件是否已達「症狀固定」之失能等
    級判斷標準,被告亦曾諮詢專業醫療顧問醫師,專業醫療顧
    問醫師回覆:「最後一次住院過程,也沒有症狀固定的時間
    段」(被證3第6頁),而認定未符合失能,基此,被告參酌
    專業醫療顧問醫師之意見,因本件情形屬嚴重疾病進展之浮
    動生理狀態,尚未達「症狀固定」之判斷標準,婉拒本件理
    賠之申請。
 ⑶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其原意係為被保險人失能狀況發生
    後之生活提供保障,若將被保險人因罹患重大疾病而逐漸惡
    化之狀態,或死亡前歷程類似失能浮動性生理狀態,皆認為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失能,則任何人於惡化過程中,均
    可能達到第1級失能之程度。此將使投保失能險者,皆能領
    到第1等級之失能保險金,如此顯然已悖離失能險設計用以
    提供「症狀固定」之失能被保險人後續生存所需之初衷,亦
    有違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機能及公平正義原則。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
 ㈠蔡旻誠於108年3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
    身健康保險(MB2)(即系爭主約1),並附加遠雄人壽超級新
    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G)、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
    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ZI)(即系
    爭附約1)。並有上開保險單影本在卷可證(原證1;見本院
    卷一第23至80頁)。
 ㈡蔡旻誠於108年3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
    健康保險(MB2)(即系爭主約2),並附加遠雄人壽一年定期
    癌症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I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G)、遠雄人壽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
    險費附約(HZI)(即系爭附約2)。並有上開保險單影本在卷可
    證(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1至150頁)。 
 ㈢蔡旻誠於113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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