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婚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6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律師
鄒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4,8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44,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4,705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甲○○、乙○○(已於106年間逝世),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因被告多次擅自購買房屋,
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數度申請外派遠赴國外工作以提供家
用,然被告自72年間搬回其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房屋居住後
,鮮少探望公婆,公婆年邁病重時亦未曾協助照顧。兩造因
長期缺乏溝通,感情本已不睦,原告在臺灣工作期間縱使同
住亦幾無互動,被告更於100年間屢次在子女面前咆嘯原告
,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亦因不願繼續忍受被告之脾氣及
情緒故未再與被告同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歷時13年有
餘,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亦未聞問,兩造婚姻
關係已經形同陌路,更無修復之可能,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不可回復破綻之有責程度
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婚後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基準日即112年5月11日之婚後財產
金額為654,07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則為29,80
3,481元,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是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29,149,41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4,574,705元。被
告雖辯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然原告過往將自己國內外
所得大部分薪資皆交予被告管理支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確
有貢獻或協力,當不應調整或免除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
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74,70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婚後即時常在外花天酒地不顧家庭,迄至
原告於100年間突然自行離家致兩造分居前,原告對於婚姻
及家庭生活毫無貢獻,均係被告扛起家中家務、照顧子女之
責,逢年過節都會備具禮品探望公婆,若公婆身體有恙或住
院治療亦必定探望關心,被告數十年來無怨無悔支撐家庭,
而兩造雖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但兩造分居之緣由非可歸責
於被告,且分居期間原告對於家庭事務漠不關心,反觀被告
仍在等待原告回家,並將家中鑰匙置於門口,並無與原告離
婚之意,兩造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但應未達不可挽回之程度
,且被告就兩造婚姻生活應無可歸責之處。就原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654,071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9,803,48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之金額為14,574,705元,惟原告對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
增加之貢獻或協力,及對於家庭之付出均遠小於被告,被告
係依靠自己資力購置房屋,原告更自100年間拋妻棄女迄今
未返,兩造分居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是對家庭、
財產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分配額,若認未達免除之程度,亦
應調整分配額比例至原分配額之10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於69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
○○,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00年間某日原告未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所(下稱三重住所)後
分居迄今,且兩造於基準日即本件原告起訴日112年5月11日
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婚後
財產共計654,071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9,803,481元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原告戶籍謄本、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土地增值稅概算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函附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1011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0○號建物、12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
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33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27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
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照、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銀存款餘
額/存額證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收盤價格查詢
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
及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函、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函、兩造開戶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
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2日函、臺灣土地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25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4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113年4月26日函、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26日函及附件
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3年4月26日函、中
華郵政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暨所附兩造帳戶詳情表及歷史交
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5日函暨所附被告A02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6日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113年4月
29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函、第
一商業銀行113年4月26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26
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113年4月30日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臺灣土地銀行113年4月
30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29日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3年4月30日函、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2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信託部113年5月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
13年5月2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
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3年5月7日函、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113年5月6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臺灣土地銀
行長安分行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5月6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13年5月6日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函暨附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13年5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5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3年4月30日函暨附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
行113年5月10日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法商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8日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13年5月1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5
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暨
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停車位照片、實價登錄查詢結果
、臺灣銀行114年2月10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4
年2月11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14年2月10日函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額14,574,70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自100年間起分居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之久,長期未同居共
營夫妻生活維繫感情,堪以認定。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姐丙
○○到庭具結證稱:伊只有除夕夜會在伊媽媽家見到兩造。被
告自結婚以來到106年伊母親跟兩造的二女兒逝世後為止,
每年除夕夜才會跟原告回來婆家,帶兩個小孩回來,吃完年
夜飯就回家。一百零幾年時雖然有聽說兩造分居,但是過年
除夕夜兩人都還是會來,直到106年為止。100年至106年間
的除夕夜兩造分別回來,但兩人沒有互動,吃完飯就各自回
去。確切時間伊不確定,但應該是分居以後,兩造好像就沒
有在互動講話,以前比較有在互動,分居前兩造會講話。伊
知道兩造分居,伊有聽原告說是被告將他趕出門,被告叫原
告不要回家,但實際狀況如何伊不知曉,伊只是聽原告轉述
。原告離家時,被告沒有與伊聯繫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09至611頁)。
⒊又查,證人即兩造長女甲○○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分居前,一
開始住土城,後來伊小學4年級時搬去三重住所,伊都住在
家裡,直到99年伊結婚才搬離。伊不知道原告為何搬出,兩
造沒有跟伊討論此事,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主動尋找被告,因
為原告通常都不在家。兩造分居後有彼此聯絡方式,有無聯
絡往來伊不知道。兩造仍同住時也幾乎沒有互動,因為原告
不常在家。被告有主動去爺爺奶奶家探望或是到醫院探望,
被告也會叫伊一起去,不只除夕,平常也會,伊結婚前被告
會帶伊跟伊妹妹,伊結婚後被告也會跟伊還有伊子女一起去
,爺爺奶奶只要有住院,被告就會去探望。110年原告大腸
手術時,被告有要去照顧原告,但是當時是疫情,被告資格
不符所以沒辦法去看,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叫伊每天去關心
狀況。因為被告說她打電話原告都不接。伊有跟原告轉述被
告因為資格不符無法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4至620
頁)。
⒋再查,在被告與甲○○間於110年11月24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稱:「看情形以後任何人排開刀時間,都必需牽就看護時
間。否則病人和護士就要辛苦了!就只能儘力了。我的手腕
要長期做復健,使不出力,去也幫不了甚麼忙」、「你爸現
在有那麼胖嗎?之前看還好啊」、「你要每天隨時瞭解你爸
爸那邊的狀況。如果有請到看護看可不可以直接對話,問一
下你爸爸恢復狀況」、「我今天有去行天宮拜拜。希望他能
早日康復,癌細胞也能切除乾淨。有空多打電話過去。如果
怕打擾他休息,就問看護電話,多打電話過去,看護才知道
家人重視他,才會多用點心照顧他。等到能進食,托看護買
一些營養品給他吃,才能即早恢復元氣」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7、38頁)。另查,原告自90年5月1日起在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水利工程處服務至112年1月15日屆齡退休為止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離職證明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迄至105年間仍有斯必大
實業有限公司職保投保資料,則有被告提出之勞保局E化服
務系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
⒌依上事證,可見兩造不但分居長達超過13年,且兩造分居期
間,縱於106年前逢年過節時有在婆家相遇,亦無互動交流
,堪認兩造分居之後,確實鮮有來往,夫妻間關係已趨冷淡
,經濟上亦各自有穩定工作收入而無互相依賴。而婚姻以夫
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為兩名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
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等緊密結合並互補、扶持,使彼此生
活圓滿、生命成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然兩造已因長
期分居而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顯未互相依存,可徵兩
造婚姻關係僅餘形骸,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而達到
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實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應屬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鮮少探望公婆,公婆年邁病重時亦未曾協助
照顧等情,然被告與原告其餘親戚互動關係如何,與兩造婚
姻關係有無破綻,已屬二事,且證人丙○○雖證稱其僅於年節
期間見到被告等情,但證人甲○○已就平日被告亦曾偕同子女
造訪婆家、公婆患病時曾一同往赴探望等情節證述明確,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曾於110年11月間住院開刀,期間
被告亦未曾聞問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其於原告開刀時未前往
探視,但否認其對原告毫無關心,而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
及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足見110年11月原告手術住院期間,
被告對於原告病況係透過兩造之女兒關照,並非毫無聞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難認有據。然而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
基礎,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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