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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陳致仰  
            許秋和  

            王瑞益  
            王陳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許鈞麟  
            李進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
    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
    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8
    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
    1236036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
    ,惟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經
    本院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
    依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為王志安
    、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等5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原告清算
    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原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
    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
    益、王陳儉為法定代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
    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惟因兩造皆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
    王陳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05年11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
    置工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下稱系爭第四分區契約)
    、及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抽水站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
    置工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下稱系爭第五分區契約)
    。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3條「合約總價」約定:「本合約
    總價計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壹拾肆萬陸仟整(含營業稅
    )總價承攬。」;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3條「合約總價」約
    定:「本合約總價計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肆仟元整(含
    營業稅)總價承攬。」。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之工程內
    容均為光纖佈設工程。
 ㈡原告於簽約後旋即動工,並依照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請款。
    第四分區部分,截至108年2月間,被告已給付1,451萬6,797
    元;第五分區部分,截至108年5月間,被告已給付1,388萬3
    ,200元(均係占各該工程款80%)。嗣後原告完成第四、第
    五分區之全部工程。第四分區部分,已於108年1月7日由被
    告之上包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獲其業主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認定竣工,並復於108年11月7日由
    中華電信經水利處各階段正式驗收完成並取得驗收證明書;
    第五分區部分,亦已於107年12月28日由被告上包中華電信
    獲其業主水利處認定竣工,並復於108年10月29日由中華電
    信經水利處各階段正式驗收完成並取得驗收證明書。堪認系
    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約定之工程,原告均已全部完成。
 ㈢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發函向被告請款,第四分區部分被告共
    積欠362萬9,203元,第五分區部分被告共積欠347萬0,800元
    (均係占各該工程款20%)。被告固承認第四、第五分區之
    工程均已由其上包中華電信獲其業主水利處驗收完成,然卻
    以其尚未與中華電信核算款項為由、藉故不給付款項予原告
    。
 ㈣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追加工程部分:
 ⒈第四分區部分:
 ⑴系爭第四分區契約中「市民大道段」段落之工項,原係約定
    設置於「市民大道共同管道電信幹線」,然因該電信幹線使
    用權歸屬問題致生爭議,原告乃經被告、上包中華電信、業
    主水利處之要求,將上開段落工項更改設置於「鄭州路北支
    幹」,然因法律規範問題,該部分之工項已無法使用原訂之
    鍍鋅厚鋼導線管施作、而須改用HDPE管等材料施作,致使光
    纖及HDPE管等材料用量遽增,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如附表一
    項次4、8所示,共計72萬6,610元。
 ⑵系爭第四分區契約中「社子島地區」之工項,原僅需針對「
    社子島抽水站管制中心」施作,然建置期間,原告經被告要
    求,另需針對上開抽水站及其相關共計27個閘門連結光纖佈
    設,致使光纖材料用量遽增,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如附表一
    項次1、5、7所示,共計106萬2,914元。
 ⑶上開2項增加工項之部分,使原告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額外成
    本,應屬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總價承攬以外之契約變更無疑。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7
    8萬9,524元。然被告竟以兩造契約原約定總價承攬為由、藉
    故不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⒉第五分區部分:
  系爭第五分區契約中「保儀站-實踐站-中港站」段落之工項
    ,原係約定以「H1工法」施作,工然因該段落工程涉及該區
    域里民陳抗,原告乃經被告、上包中華電信、業主水利處之
    要求,將上開段落另外增加「H9工法」施作,使原告增加如
    附表二所示之額外成本;嗣後水利處針對上開工法變更之情
    事並有追撥工程款予中華電信,堪認該工法變更部分核屬系
    爭第五分區契約總價承攬以外之契約變更,被告自應再行給
    付工法變更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87萬5,405
    元。
 ㈤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之額外工程部分:
 ⒈除上開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之主工程、追加工程外,被
    告額外要求協助其負責佈設之電纜線鋪設工程,並非原契約
    所涵蓋之項目,應認兩造已成立新的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當
    應依約付款,共計有第四、第五分區「道南站至迪化站之道
    路開挖埋管」、第五分區「埤腹站之箱涵與重力閘門洗洞」
    、第四分區「忠孝站橋墩與橋梁之結構技師簽證」、第五分
    區「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第五分區「古亭站外閘門HD
    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等項。
 ⒉有關第四分區「忠孝站橋墩與橋梁之結構技師簽證」部分,
    係被告嗣後額外要求原告協助辦理「控制電纜管佈設工程」
    之結構技師費用,其費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道南站至
    迪化站之道路開挖埋管」部分,第四分區額外工程「迪化站
    之道路開挖埋管」及第五分區額外工程「道南站之道路開挖
    埋管」,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又第五分區「埤腹站
    之箱涵與重力閘門洗洞」部分,費用如附表三編號3、4、5
    所示;第五分區「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第五分區「古
    亭站外閘門HD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部分,合併計為
    一筆費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故原告就上開額外工程之施
    作,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計32萬8,272元
    ,而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水利處驗收,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額外之款項,原告已於108年11
    月1日向被告請款,然亦未獲被告置理。
 ㈥綜上所述,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之主契約工程、追加工
    程、額外工程均已全部竣工,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1,109萬3,204元(主工程3,
    629,203元+3,470,800元、追加工程1,789,524元+1,875,405
    元、額外工程328,272元)。縱認追加工程、額外工程未成
    立契約變更或新契約關係,因仍有適法管理或不當得利規範
    之適用,則原告除就主契約工程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10萬0,003元外,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及額外工程之款項共計399萬3,201
    元。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萬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中華電信先後於105年6月、105年7月得標承攬水利處之抽水
    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第四分區工程)
    、抽水站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第五分區
    工程),並分別於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
    訂契約,將前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主要工程分
    包予被告。又中華電信且指示被告,將前揭主要工程中之光
    纖管線佈設工程分包予原告,故兩造於105年11月2日、105
    年12月12日分別就第四分區工程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第五
    分區工程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簽訂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系爭
    第五分區契約。
 ㈡有關進度款部分:
 ⒈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
    約總價計新台幣…總價承攬。」、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依臺北市政府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臺北營運處估驗數量計價,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可知就原
    告承攬之第四分區光纖工程、第五分區光纖工程,兩造固約
    定總價承攬,但於工程履行期間係依各期進度給付,且係依
    臺北市政府與中華電信估驗計價狀況給付。是以,原告應先
    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管線材料進場點驗及取樣送驗資料等
    已施作之佐證資料,被告再轉交中華電信據以向水利處辦理
    估驗數量計價,待中華電信與水利處完成估驗數量計價後,
    被告始依估驗之工項及數量,按契約單價計算、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
 ⒉而被告已依原告歷次提出之施作佐證資料,依前開契約約定
    估驗計價結果,於扣除10%保留款後,分別給付第四分區光
    纖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451萬6,797元、第五分區光纖工程之
    工程款共計1,388萬3,200元予原告,約佔契約總價80%。至
    就原告所稱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實因原告未提出施作佐證
    資料所致,致被告無法轉向中華電信估驗數量計價,則依系
    爭第四分區契約、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
    於提出已施作、項目之佐證資料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進度款。
 ㈢有關保留款部分:
  按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五分區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每
    次計價保留10%為驗收款,俟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後支付
    (月結30天)。」,可知本件工程保留款給付期限之屆至,
    係以被告業主對被告驗收合格為前提。查中華電信將第四分
    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主要工程分包予被告,且被告亦直
    接向中華電信估驗計價請款,足見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五
    分區契約第4條第3項所指「甲方業主」應為中華電信。則因
    中華電信迄今未與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已不符系爭第四
    分區契約、第五分區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中華電信驗
    收合格後給付保留款之前提,則被告給付10%保留款予原告
    期限即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應無理由。
 ㈣有關追加工程部分:
 ⒈第四分區光纖工程:
 ⑴社子島27個閘門連結光纖佈設屬契約圖說施作範圍,原告既
    已依總價承攬,即不得另行請求:
  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3條約明第四分區光纖工程為總價承攬
    之性質,故兩造對此總價承攬之工程應自負盈虧,若實際用
    量比原定數量多,原告於總價上亦不得請求被告追加,反之
    亦然,其理甚明,否則即有違當初以總價承攬、發包工程之
    原意。亦即,原告既經審閱第四分區光纖工程之相關工程圖
    說及詳細價目表等契約文件後,提出總價為1,814萬6,000元
    固定金額之報價單,以上均構成契約一部份。準此,於第四
    分區光纖契約文件所涵蓋工作,均屬原告總價承攬範圍,自
    不得因材料增加而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況第四分區、第五分
    區光纖工程本來即包括閘門連結光纖佈設工作,系爭第四分
    區契約及第五分區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2點:「工程範
    圍:本工程光纖網路連線均含…、光纖纜線終端箱、…,並含
    光纖纜線終端箱及…」(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124章第1612
    4-9頁及第16124-0頁)、第3.1.7.⑶及⑷點:「其他施工規定
    :⑶光纖終端箱安裝及配線:一般在光纖配置好後,兩邊末
    端點會配置光纖專用之終端箱體,…⑷本工程12芯光纖電纜,
    除已使用光纖芯之接續部分需作光纖溶接施作外,備用光纖
    之接續部分亦需一併作光纖熔接施作,其費用已包含在總價
    內」(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124章第16124-9頁及第00000-
    00頁)均已明白規定。又社子島地區之27個閘門亦均已標示
    於光纖網路管線配置圖說範圍內而屬第四分區光纖契約工作
    範圍內(見圖號E20/4B0、張號124/166)。綜上,社子島地
    區之27個閘門光纖佈設工作,即屬原告第四分區光纖工程總
    價承攬範圍內,故縱使原告施作社子島地區27個閘門之材料
    數量超過報價單預估數量,亦不得請求被告追加光纖材料費
    用。又原告因系爭改接工作支出費用購買光纖線、終端箱體
    ,係為完成依約應負責施作之光纖佈設工程,非屬無義務之
    事,自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並未因原告施作系
    爭改接工作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無理由。
 ⑵原告將「市民大道段」共同管道電信幹線更改設置於「鄭州
    路北支幹」而增加HDPE管數量,屬契約工作範圍內,原告既
    已依總價承攬,即不得另行請求:
  原告本應依現場實際位置及需求完成所有配管及配線,故因
    此增加HDPE管數量,仍包含於契約施工範圍內;又被告未要
    求原告變更施工位置或施工材料,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有變更設計及製作之權利,如依工程需求須
    變更設計及製作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依變更辦理
    追加減費用,惟其增減金額以本合約之單價為依據,如無單
    價可循,則由雙方另行協議核定之。」,可知系爭第四分區
    契約變更均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
    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未指示亦不知悉原告更改設置共
    同管道電信幹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10
    8年8月15日發送予被告之函文說明㈠⒈指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在追蹤會議上均有提出『抽水站
    第四分區自動化系統建置工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物料短缺
    費用追加:本公司依照追蹤會議上指示立即辦理。」,可知
    原告亦自承係依中華電信指示更改設置共同管道電信幹線,
    並非被告指示、更未與被告達成書面合意,已與系爭第四分
    區契約第6條「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要件不符,是原告自
    無由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系爭HDPE管材料費用。倘認兩造系爭
    HDPE管已成立變更設計,亦應追減工程款33萬8,390元,因
    變更設計追加HDPE管,即應追減相同數量之RSG管。又原告
    支出費用購買HDPE管,係為完成依約應負責施作之光纖佈設
    工程,非屬無義務之事,自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有間。且被
    告縱受領HDPE管之工程款,係基於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關係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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