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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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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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琳即陳沛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
、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美髮設計師,薪資採抽程制,為
營業額5成,收入不穩定,淡季收入偏低,近兩年因生活支
出增加,加上感情關係中遭前男友詐騙約81萬元,導致債務
大幅累積。因債務高額利息,出現遲延情形,已無力以收入
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0號調解卷宗核閱屬
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其向債權人借款部分資金用途為
借款予前男友81萬元,已提出刑事侵占、詐欺、妨害秘密刑
事訴訟,現於本院115年度臨調字第206號調解程序中,尚未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茲審以
聲請人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前男友返還借款,該借款
尚有追討之可能。故本院認定聲請人對其前男友具有尚未實
現之債權81萬元。
㈢、聲請人名下有屏東縣恆春鎮土地一筆(本院卷第53頁),本院
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惟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並陳報土地現值(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
提出。又聲請人名下有10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
卷第75頁),目前殘餘價值應不高;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5,818元(本院卷第377頁);有富邦銀行存款帳戶
餘額11元(本院卷第221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972元(
本院卷第197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532元(本院卷第20
1頁)、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270元(本院卷第217頁)、玉山
銀行存款帳戶餘額0元(本院卷第367頁)。從而,本院暫予認
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7,603元(計算式:5,818元+11元+972元
+532元+270元+0元=7,603元)。
㈣、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光森快剪擔任美髮師,114年8月至115年3
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656元。因此,本
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萬656元。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
卷第130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定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
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2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萬1,496元(未列入名下土地
財產價值),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5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萬280元後,仍有剩餘1萬376元(計算式:30,656元-
20,280元=10,376元)。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11萬2
,990元(詳附表二所示),扣除其對前男友之債權額81萬元後
,債務僅剩餘30萬2,990元(計算式:1,112,990元-810,000
元=302,990元),聲請人僅需約2年5月(計算式:302,990元÷
10,376元≒29個月即2年5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又即使未
審酌聲請人對於前男友之債權81萬元,聲請人約8年11月(
計算式:1,112,990元÷10,376元≒107個月即8年11月)即得
將債務清理完畢。而聲請人為88年次生,目前27歲,為勞動
能力健全之青年人。是以,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
狀、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財產資料提出之義務,且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
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則
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應領薪資 卷證頁碼 備註 114年8月 27,725元 本院卷第61、143頁 - 114年9月 27,075元 本院卷第63、145頁 - 114年10月 36,300元 本院卷第65、147頁 - 114年11月 37,025元 本院卷第67、149頁 - 114年12月 27,425元 本院卷第69、151頁 本院卷第69頁薪資單記載薪資為27,400元,本院卷第151頁薪資單記載薪資為27,425元,兩者差異原因為何,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暫不論斷。 115年1月 35,8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 115年2月 30,175元 本院卷第155頁 - 115年3月 23,725元 本院卷第157頁 - 共計 245,250元 平均 30,656元(計算式:24,250元÷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884元 調卷第8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15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056元 調卷第79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360,990元 調卷第71頁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5,745元 調卷第101頁 共計 1,11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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