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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金立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薛朝陽  
相  對  人  胡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等值於新臺幣85萬7,000元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金立洋有限公司、薛
    朝陽、胡婉琪之財產在新臺幣257萬0,9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相對人金立洋有限公司、薛朝陽、胡婉琪以新臺幣257萬0,9
    1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金立洋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洋公司)邀同相對人薛
      朝陽、胡婉琪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
      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7年10月11
      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12個月後
      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11
      月11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l年11月11日起開
      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
      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0月30日起增加:寬限期內
      按月繳息,自113年8月至114年7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
      滿之日起(114年8月),依剩餘期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
      攤還之條款(上開約定內容下合稱系爭借款)。然相對人
      等3人於114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聲請人據前揭相對人等3
      人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系爭借
      款視為到期。目前系爭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
      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等3人目前滯欠聲請人本
      金257萬0,9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聲請人於114年9月依據金立洋公司先前提供之文書收送處
      所、薛朝陽及胡婉琪於113年10月18日提供之戶籍住址及
      現在住址函催清償債務,雖催告函分別由薛朝陽本人、舅
      媽及父親代為收受,然相對人等3人於收受催告函至今3個
      月皆未向聲請人給付本息,足證相對人等3人堅決拒絕給
      付。又薛朝陽於聲請人銀行已有催收款項並已由聲請人取
      得民事判決,且亦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支付命令;胡婉琪已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支付命
      令,總負債合計389萬0,425元。且觀諸聲請人之徵信報告
      ,薛朝陽及胡婉琪的每年收支結餘合計50萬元,與總債務
      額389萬0,425元相差懸殊,足見其等已無資力。相對人等
      3人拒絕履約且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
      ,將金立洋有限公司、薛朝陽、胡婉琪之財產在新臺幣25
      7萬0,9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金立洋公司向聲請人借貸系爭借
      款,並以薛朝陽及胡婉琪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逾期未還
      款而積欠257萬0,914元部分,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
      電腦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全字卷第13至27頁)
      ,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本案
      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
      已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
      相當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有催告相對人3人還款
      ,然相對人3人仍未還款,及聲請人經本院判決認定對薛
      朝陽有其他債權存在、薛朝陽及胡婉琪的每年收支結餘合
      計50萬元,遠低於其等積欠之債務等情,有催告函及送達
      回執、本院判決、徵信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全字
      卷第29至41、55至56、63至68頁),且相對人3人名下之
      所得及財產均遠低於其等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則依前開說
      明,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
      請求自應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
    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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