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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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13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93,7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與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13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所示聲明(本院卷第21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下逕稱張蔚清)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3年5月21
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50萬
元,附表編號1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10.41%(現為12.12%),附表編號2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定儲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為1.325%計
算(現為3.045%),詎張蔚清僅繳付本息至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7日止,迭經原告催繳,均未還款,仍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為該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張蔚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4號卷第11頁至第5
5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
原告與張蔚清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張蔚清未清償借
款,被告既擔任張蔚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貸款項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 利 率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 (年息) 1 600萬元 3,428,889元 112年11月23日至114年11月23日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2%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50萬元 1,325,542元 113年5月28日至117年5月28日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4,781,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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