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楊玉如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陳季尉
林双斌
方元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季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
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双斌應給付原告138,5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元隱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季尉負擔18%、被告林双斌負擔26%、被告
方元隱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季尉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双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38,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方元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尉、方元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陳季蔚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林双斌應給付原告148,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林双斌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方元隱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2月間認識被告陳季蔚,嗣經陳季蔚介紹認識
被告林双斌,又經林双斌介紹認識被告方元隱,被告三人
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均未返還,為此向被告三人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三人分別返還借款(以下被告均稱姓名)。
㈡被告陳季蔚向原告借款部分:
⒈查原告與陳季蔚曾於113年3月至9月間短暫交往,陳季尉
於113年3月21日因跟同行有債務糾紛並發生爭執,因此
向原告借款8萬元。另於113年7月30日,陳季尉稱因家
人需要用錢向原告借款1萬元。113年8月8日陳季尉又稱
工作不穩定,又向原告借款2萬5千元。之後陳季尉以不
同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別於113年8月14日借款6千
元,113年8月15日借款2千元,113年8月22日借款5千元
,113年8月26日借款5千元,113年8月31日借款1萬元,
113年9月4日借款7千元,113年9月5日借款2千元,113
年9月6日借款2千元。合計借款15萬4千元。
⒉陳季蔚多次向原告借款墊付其工作所開之小貨車加油費
、停車費用、購買香菸、檳榔、飲料等費用,交往5個
多月,陳季蔚向原告借款墊付之金額為1萬元,此有原
告匯款停車費用之匯款明細可證。
⒊綜上,陳季蔚向原告借款共計164,000元(詳下附表一)
。陳季蔚多次向原告借款不還,原告因此與其分手,陳
季蔚在欲挽回原告時,對於原告對其稱:「錢沒辦法處
理不要談」,回應:「這些我都會做到」;對原告稱:
「那你的錢怎麼處理,欠我的」,回應:「我每個月還
」等語,顯見陳季蔚已承認向原告借款未還。
附表一:被告陳季蔚借款明細
被告陳季蔚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13/3/21 80,000元 2 113/7/30 10,000元 3 113/8/8 25,000元 4 113/8/14 6,000元 5 113/8/15 2,000元 6 113/8/22 5,000元 7 113/8/26 5,000元 8 113/8/31 10,000元 9 113/9/4 7,000元 10 113/9/5 2,000元 11 113/9/6 2,000元 12 113/3月至113/9月間 10,000元 合計 164000元
⒋至陳季尉辯稱:僅向原告借8萬元,且已還3萬元,故僅
願意還5萬元;又稱原告匯款是為返還原告向其先前之借
款云云。原告均否認之,應由陳季尉舉證以實其說。11
3年8月22日、31日的匯款,係由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至陳季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
季尉所不爭執,已可證明借款之真正。
⒌原證3之匯款記錄,雖非匯至陳季尉個人的帳戶,然此為
陳季尉向原告借款繳付其停車費,並要求原告直接匯款
繳納之轉帳證明,該停車費為陳季尉住家小型車停車費
。原告名下並無車輛,因此該停車費確係陳季尉向原告
借款,請原告直接繳納。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164,000元
借予陳季尉,陳季尉迄今尚未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等語。
㈢被告林双斌向原告借款部分:
⒈原告與陳季蔚分手後,與林双斌曾短暫交往。林双斌前
曾向當鋪借款,因無法支付利息,乃向原告借款繳付當
鋪利息每月8400元,原告因此分別於113年9月9日、113
年10月17日、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
月9日以原告帳戶匯款8400元至當鋪指定收款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2,000元。
⒉林双斌向原告借款15,000元,購買訴外人孫嘉徽之二手
機車。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匯款5千元予孫嘉徽做為訂
金,並於113年11月12日面交尾款1萬元予孫嘉徽。
⒊又原告前曾寄放1萬元於友人「臻姐」處,林双斌稱有急
用,於1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原告由「臻姐
」處匯款先前寄放之1萬元至林双斌指定帳戶。
⒋林双斌因與原告吵架,於113年12月12日竟向原告恐嚇討
要分手費用5萬元,原告因不堪威脅,僅能交付5萬元,
此有林双斌取走5萬元之照片可證。
⒌林双斌另於113年12月28日,自稱原告之配偶向警方報案
,請警方緊急協尋原告,導致其住處曝光為由,要求原
告借其款項支付其位於台南市學甲區新租屋處之租金及
押金共8千元。
⒍林双斌於台南市安定區開設「安定檳榔攤」(下稱系爭
檳榔攤),於1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支付檳榔攤水
電費6千元。次於1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支
付檳榔攤押金。又於114年1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以支
付檳榔攤租金15,000元整。復於1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
款購買檳榔攤所需之雜項用品共計1,100元。另於114年
1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以製作檳榔攤招牌費用。再
於1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以購買檳榔攤內的
中古電視機。此外,於114年1月14日要求原告借其款項
申辦檳榔攤所需中華電信網路裝機及違約產生之費用,
共計9,650元整,有收據明細可佐。
⒎綜上,林双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為148,150元。而林双
斌以分手費為由脅迫原告給付5萬元部分,乃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返
還。爰起訴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並整理如下表所示
:
附表二:被告林双斌借款及不當得利明細
編號 日期 事由 借款金額 1 113/9/9 當鋪利息 8400 2 113/10/17 8400 3 113/11/9 8400 4 113/12/16 8400 5 114/1/9 8400 6 113/11/11 購買摩托車訂金 5000 7 113/11/12 購買摩托車尾款 10000 8 113/11/18 為周轉借用原告寄放於友人「臻姐」處金錢 10000 9 113/12/16 安定檳榔攤水電費 6000 10 113/12/28 學甲區租屋處押金及租金 8000 11 113/12/26 安定區檳榔攤押金 25000 12 114/1/7 安定區檳榔攤租金 15000 13 114/1/8 檳榔攤雜項用品費用 1100 14 114/1/9 檳榔攤招牌製作費用 14000 15 114/1/12 檳榔攤中古電視機 2400 16 114/1/14 檳榔攤網路裝設、違約等費用 9650 合計 148150元 17 113/12/12 分手費 50000元
⒏至林双斌辯稱其本人有拿錢給原告,只是請原告幫忙匯
款,並非其向原告借款云云。原告否認之,林双斌亦未
就其有交付金錢給原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⒐附表二編號16之中華電信網路裝設、違約費用,係安裝
於林双斌所開設之系爭檳榔攤店內,費用均由原告繳交
。當原告要求林双斌給付網路款項,林双斌稱兩造已分
手,要求原告退租,原告因此支出中華電信網路之電信
費及違約費用共計9,650元。林双斌要求原告裝設網路
又要求原告退租,卻未將該電信費及違約費用給付予原
告,原告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另因林双斌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給付電信費及違約費用之利益
,併引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請求權判決等語。
㈣被告方元隱向原告借款部分:
⒈方元隱於113年10月8日,向原告稱其手頭困難,向原告
借款3萬元,於113年11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萬元,復
於113年11月18日稱母親生病急需手術費用,向原告借
款16萬元,共計20萬元。方元隱於113年11月28日曾經
還款3萬元,之後即沒有繼續還款。
⒉嗣經原告前夫李嘉偉陸續代原告向方元隱催討,並於114
年3月6日詢問被告方元隱:「原告所借之17萬元這個月
有要開始還款了嗎,直接匯給我兒子跟女兒帳戶即可,
有匯截圖喔」等語,被告方元隱稱:「好,我找到了,
知道了,我有匯款會告知你」等語,表示方元隱已承認
有這些借款存在,然其迄今均未還款,原告自得請求其
返還借款。
⒊方元隱雖辯稱:只有跟原告借過3萬元,且已經還清了,
並提出113年11月28日對話記錄為證云云。惟該對話紀
錄僅係原告表示有收到該3萬元還款的意思。依前點所
示的對話紀錄,方元隱於114年3月6日並未否認積欠原
告17萬元,並表示會開始還款,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等
語。
㈤綜上所述,陳季蔚向原告借款164,000元;林双斌向原告借
款148,150元,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5萬元;方元
隱向原告借款17萬元。原告爰依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三人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陳季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我有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8萬元,但已經還3萬元,我
願意還原告尚欠的5萬元。其他部分我不同意。
㈡原告主張的匯款紀錄,是原告與前夫有糾紛,資金遇到困
難,我先借錢給原告,這些匯款是原告對我的還款等語。
四、被告林双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有借148,15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5,是我提
供現金給原告,請原告幫我匯款,並非我向她借錢。編號
16部分,是原告自己去申裝網路及退租,與我無關,我本
人並沒有要使用網路。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分手費5萬元部分:我沒有跟原告交往
,也沒有跟原告要分手費,原告拿一張桌上有放著現金的
照片,就說我跟她索取5萬元,並非事實等語。
五、被告方元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有向原
告借過3萬元,已經都還給原告了。我當初是有多次口頭向
原告借錢,但原告並沒有拿錢給我。雖然我確實有跟被告的
前夫用line對話,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這17萬元,請原告舉
證證明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
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
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換言之,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
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
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
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
民事涉及刑事犯罪者,則需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
度的心證,舉證之結果需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
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
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
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是以,
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
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
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季尉返還借款164,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1日有借款8萬元予陳季尉一節,
為陳季尉所自認,自堪信屬實。陳季尉雖辯稱就這筆借
款其本人已經還了3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陳
季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此清償3萬元之事實,
故就其此部分清償抗辯,即難遽予採信。
⒉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31日有分別借款5,000元、10
,000元予陳季尉一事(即附表一編號6、8),已據其提
出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其匯入之帳
戶確屬陳季尉所有一節,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確認(見本院卷第167頁,114年10月17日儲字第1140
073912號函)。是以,本件原告就上開資金交付陳季尉
一事,已提出確實之證明。陳季尉雖另辯稱:原告的匯
款,是因為他之前有借錢給原告,原告才還錢給他云云
,惟陳季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陳季尉於113年3
月間尚需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迄至
本件訴訟時止,尚有5萬元未為清償,核此情狀,實難
認陳季尉有何資力借款予原告。再者,如果陳季尉先前
確有借款給原告,只需向原告請求還款,或直接主張抵
銷借款即可,何至於需向原告借8萬元,並於本院審理
中仍承認欠原告5萬元之理?由此可見,陳季尉此部分
辯解有違常情,實難採信,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陳季尉向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
2部分,為陳季尉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僅提出交付現金之照片一幀及其與陳季
尉之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45-47頁)。然
查,上開照片僅顯示在車輛前座有二隻手拿著現金交付
的場景,無從辨識到底是何人,也看不出金額為何;至
原告與陳季尉的對話內容,固然有提到還錢之語,惟並
未提及借款之時間、款項等等,而本件陳季尉本來就自
承尚欠原告5萬元,則上開還錢的對話內容,亦有可能
指的是這部分的欠款,自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5、
7、9至12部分之借款確屬存在。
⒋至原告主張其有匯款2,000元,對方備註為「停車費」,
是陳季尉向其借款繳納停車費之證明云云。惟此為陳季
尉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其本人
名下沒有車輛,所以不需繳停車費,然上開轉帳紀錄中
之「對方備註」(見本院卷第43頁),亦係匯款人即原
告自行填載之資料,並非陳季尉對此有所承認。縱認原
告確有繳納此筆「停車費」,亦無法確認就是陳季尉的
停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其已盡舉證責任。
⒌綜上,本件原告就其於113年3月21日、113年8月22日、1
13年8月31日分別借款80,000元、5,000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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