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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宣告破產(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紫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揚銘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揚公司)之唯一董事兼代表人,近年上揚公司因投資汽車
    配飾事業失利,經濟基礎受創,又逢COVID-19疫情衝擊,整
    體營收大幅下滑,收入難以支應日常營運,現已停止營業並
    因財務狀況已達資不抵債之程度,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
    院聲請上揚公司破產。而聲請人曾為替上揚公司借貸作保(
    擔保連帶保證人或開立本票),或以個人名義借貸用以因應
    公司營運所需,致積欠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91
    萬3,791元(明細詳如附表一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欄所示)
    。然聲請人現存資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其總價值為13
    0萬4,308元,以及對蔡汀洲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但蔡汀洲
    現無任何收入,名下4筆不動產價值亦僅有9萬5,687元,是
    聲請人對蔡汀洲之500萬元債權恐難收回。另聲請人目前無
    任何收入,需由兒子扶養,依其所現存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全
    部債務,已陷入無力清償之狀況,符合破產法所稱「不能清
    償債務」要件,爰依法聲請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
    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
    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
    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
    ,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
    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
    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
    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
    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6條之1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分別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⒈聲請人之現有債務總額:
 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1,191萬3,791元乙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63頁)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7至43頁、第65頁),而經本院發函向其所列債權人清冊之
    債務人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0、12 所示之
    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債權金額」欄所示
    之債權金額,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4年7月30日一圓山
    字第00003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
    4日陳報債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華
    五股字第1140000074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A03114年8月15日陳報資料、A4
    114年8月6日陳報狀、A05114年8月8日陳報狀、A07114年8月
    6日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35、237、319、295至299、321至
    323、245、281、253至267頁)附卷可稽。至其所列如附表一
    編號11、13、14之債權人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
    件以為證明,且渠等經本院函詢迄未陳報對聲請人有無債權
    ,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積欠渠等債務之事實,自不得列入聲
    請人之債務計算。
 ②再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聲請人有無積欠勞工保險費、健保費未予繳納,如有,迄今積欠金額為何乙節,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4年8月6日保費欠字第11460191730號函文說明二覆稱:「經查債務人A01為上揚銘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亦於114年4月2日全體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尚欠114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間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共計76,12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等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4年8月4日健保北字第1140116612號函文說明二覆稱:「經查A01係上揚銘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積欠110年8月至114年3月期間保險費暨滯納金共計2,134,951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等語,可知上揚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7萬6,124元、積欠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暨滯納金213萬4,951元。而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之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參酌聲請人所提上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114年補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5、313頁)內容,可知上揚公司現已停業,其財產總額僅有6萬1,779元而不足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既為上揚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即應就上揚公司所欠前開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債務共221萬1,075元負清償責任,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應列為聲請人具優先權之債務。
 ③基上,聲請人現有之債務金額,應詳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
    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1,317萬5,804元。
 ⒉聲請人之現存財產: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目前現有財產價值,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7至75、179頁)及相關證明
    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177頁),經核大致相符,惟其
    中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解約金即如附表二編號45之財產部分,經本院向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結果值,據該公司檢送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327頁),可知試算
    至114年8月7日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應為59萬7,827元,是聲請人現存財產
    價值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財產價值」欄所載,合計681萬3
    ,339元。
 ⒊依上調查,聲請人現存財產價值為681萬3,339元,積欠之債
    務金額為1,317萬5,804元,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
    之情形。
 ㈡本件有無破產實益實益:
 ⒈查,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其中編號49部分為其
    對蔡汀洲之500萬元債權,惟依聲請人所提蔡汀洲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可知蔡汀洲於113年間毫無任
    何所得,其名下4筆房地之持分比例均僅有1/9,價值亦不高
    ,並參酌聲請人陳稱因蔡汀洲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倘聲請強
    制執行尚須另外支出執行費、鑑價費及律師費,最終執行所
    得可能僅能清償執行相關費用,無執行實益,故對蔡汀洲之
    債權恐難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該債權金額縱列
    入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無從用以清償具優先權之勞工退休金
    、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債權221萬1,075元及破產財團費
    用與財團債務。
 ⒉再聲請人其餘之現存財產僅有181萬3,339元,除不足清償前
    開應優先受償之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債權
    221萬1,075元外,甚且聲請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財產
    均係共有不動產之持分,持分甚微,其管理、使用及變價均
    屬不易,於變價程序尚需支付已發生或未發生之拍賣費用及
    承受可能再減拍之價值貶損,是以變價支出前開費用後,附
    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財產價值所剩無幾並非不能預期。
 ⒊綜上,聲請人之現存財產價值,倘進行破產程序,除不足清
    償應優先受償之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債權外,反
    而須再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徒使債
    權人債權減少分配,或甚至無受分配可能,破產宣告徒增破
    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與破產制度本
    旨不合,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聲請人之現有債務):
編號 債權人名稱 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債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債權性質 證明文件 0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萬4,154元 130萬1,388元 普通債權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0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6,000元 76萬5,483元 普通債權  0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萬7,000元 178萬7,548元 普通債權  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045元  普通債權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7,362元 7萬1,035元 普通債權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0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695元  普通債權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9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0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0,275元  普通債權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08 A03 45萬3,260元  普通債權 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23頁)。 09 A4 20萬元  普通債權 ⒈匯款轉帳明細及手機截圖(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10 A05 5萬元  普通債權 ⒈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  11 A06 5萬元 無 普通債權  12 A07 500萬元  普通債權 ⒈商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 13 A08 10萬元 無 普通債權  14 A09 10萬元 無 普通債權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無 7萬6,124元 優先債權 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日保費欠字第1146019173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3頁)。 ⒉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見本院卷第277頁)。   1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無 213萬4,951元 優先債權 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4年8月4日健保北字第11401166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1頁)。 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3頁)。  合計  1,191萬3,791元 1,317萬5,804元   
            
            
附表二(聲請人之現存財產):
編號 聲請人財產 聲請人陳報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 證明文件 01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10)  226元  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至169頁)。  0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5) 6萬7,830元   0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5) 2萬0,608元   0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539元   0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4,631元   06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2萬9,437元   0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9萬7,800元   0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3萬0,302元   0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1萬7,705元   10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11元   11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2萬4,289元   12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0萬0,905元   13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萬0,650元   14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8,263元   15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2,033元   16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512元   17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897元   18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04元   19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7元   20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996元   21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760元   22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6,218元   23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191元   24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716元   25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59元   26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124元   27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08元   28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256元   29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04元   30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643元   31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40) 2,558元   32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60元   33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371元   34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2,335元   35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764元   3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758元   3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萬5,669元   38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994元   39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8,135元   40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34元   41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302元   42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540元   43 車號000-0000號汽車 無 0元 ⒈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 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73頁)。 44 現金 12萬8,000元   45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預估解約金 8萬8,796元 59萬7,827元 ⒈保險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175頁)。 46 支票 (票號:KG0000000) 16萬3,468元  ⒈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 47 支票 (票號:KG0000000) 11萬2,890元   48 支票 (票號:KG0000000) 11萬8,600元   49 對蔡汀洲之債權 500萬元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0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合計  630萬4,308元 681萬3,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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