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宣告破產(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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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淨予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喜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德
公司)之連帶責任保證人,聲請人目前已知債務業已高達新
臺幣(下同)15,188,923元,資產即破產財團為506,992元
,顯已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主要積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
被保證人喜德公司已因財務困難而停止營運,遭其債權人追
索債務,故聲請人亦面臨相同保證債務責任,以致無力清償
。又聲請人每月基本支出為22,815元,亦無積欠賦稅,且聲
請人目前將部分保單解約及股票變賣出售價款共計319,200
,加上手上持有之現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銀行存款,共計
506,992元現金作為破產財團,確有破產實益。本件聲請人
確已負債大於資產而無力償還,且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
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15,188,923元以上債務一事,業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在卷可查,首堪認定屬
實(見本院卷第161至165、21至53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
資產負債表所載,其現有之財產數額共計為506,992元(見
本院卷第57頁),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確已有違約不
能清償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值為506,992元,其中關於保單
解約金223,274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保險單終止契約書及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然依其所提出保險單終止契約書,無法看出有其資產負債
表所列7筆保單解約金共計223,274元存在。而縱認確有上開
保單解約金,並已經匯入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惟依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
即時餘額,僅為美金4,977元,換算約為新台幣15萬元,亦
與聲請人所述不符。另就其所陳報破產財團中現金180,800
部分,聲請人並未任何證據說明之,且該款項是否現仍存在
,並非無疑。
㈢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
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又法
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
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
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
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效資產僅有美金4,977可資核實,
而縱計入聲請人所主張之全部資產,亦僅有506,992元。本
院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處理事務應得之報酬,及尚需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
借場地費、郵務費等等等,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堪認本件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
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
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
度之本旨相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恐使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
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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