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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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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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恒富
非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恒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予開
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8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4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迄今無工作收入,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仍須仰賴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支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無法掌握聲請
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聲請人應積極協商債權人,竭力清
償債務,請鈞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聲請人
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㈣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於1
14年4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然聲請人陳報1
12年8月30日起因急性右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而無法工作,
每月僅受有配偶及子女扶養,且無領取失業給付、國民年金
或其他各類補助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日新北社助
字第11413003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日保普
生字第11413052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26號卷聲證6、消債清卷第139、149、157至159頁、本院卷
第51、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工保險、收入
及財產等資料,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僅有111年曾投保防
疫險而獲得新臺幣2,334元保險給付,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資料,且於107年10月1日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81至85
頁),然聲請人前開領取之防疫保險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
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綜上事證
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除上開配偶及
子女扶養外,並無穩定收入所得,陷於生活仰賴他人支助之
經濟困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無該條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固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相
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
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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