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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恒富
非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恒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予開
    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8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4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迄今無工作收入,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仍須仰賴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支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無法掌握聲請
    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聲請人應積極協商債權人,竭力清
    償債務,請鈞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聲請人
    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㈣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於1
    14年4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然聲請人陳報1
    12年8月30日起因急性右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而無法工作,
    每月僅受有配偶及子女扶養,且無領取失業給付、國民年金
    或其他各類補助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日新北社助
    字第11413003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日保普
    生字第11413052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26號卷聲證6、消債清卷第139、149、157至159頁、本院卷
    第51、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工保險、收入
    及財產等資料,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僅有111年曾投保防
    疫險而獲得新臺幣2,334元保險給付,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資料,且於107年10月1日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81至85
    頁),然聲請人前開領取之防疫保險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
    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綜上事證
    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除上開配偶及
    子女扶養外,並無穩定收入所得,陷於生活仰賴他人支助之
    經濟困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無該條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固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相
    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
    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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