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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靜芬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游靜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靜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代理人當場於書記
    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
    定自113年3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受
    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1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其名下
    存款債權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9,333元到
    院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遵期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
    案款,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4年3月3日裁定認可其於114年
    2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
    及金額,將上開等值現款3萬9,33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4月15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
    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21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
    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未為回覆,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企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資管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艾星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則回覆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
    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
    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否有惡意操弄之
    情;又聲請人係擔任子女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
    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須實核
    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
    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才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
    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
    ,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故請詳審消債
    條例第133條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企銀陳稱:聲請人陳明收入不高,存款亦不多,
    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由此
    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若予以免責,實不符合鼓勵
    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故請明察駁回其免責聲請等語。
 ㈣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7,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萬8,500元及
  扶養費用2,925元後,每月尚餘5,575元,故其聲請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應為13萬3,800元,然本案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全體
    債權人僅受償3萬9,333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
    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6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
    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
    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應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艾星公司陳稱:就聲請人是否免責,債權人願比照最
    大債權人台新銀行之意見等語。
 ㈥債權人勞保局陳稱:聲請人為投保單位三悅商行、洛妮服裝
    行、歡欣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共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
    滯納金暨工資墊償基金19萬3,804元,而保險費暨滯納金係
    屬公法上課予聲請人繳納責任,基於社會保險之公益性及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實不宜免除聲請人清償之責,另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
    1060140530號函釋意旨,在所欠保險費暨滯納金未繳清前,
    本局將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故本案未獲分配受償之債權,本
    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又聲請人共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10萬
    8,799元,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
    7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勞保局申報
    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
    ,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
    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
    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
    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
    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4
    號裁定自113年3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
    113年3月2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經本院函知聲請人詳細說明其目前之收入、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僅陳報其每月收入2萬7,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工
    作地點、工作性質、每月薪資等證明資料。因聲請人自100
    年6月起即無勞保投保資料,經本院審酌勞保局函覆暨聲請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9頁),其曾
    擔任3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經常至中國上海、杭州、廈門、
    深圳工作,工作能力非常強,其薪資不應低於我國114年度
    基本工資2萬8,590元,故以2萬8,590元為其每月固定收入;
    至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就本院函知並未陳報,爰採
    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認定之1萬8,500元為計算數
    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另主張每月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分擔額4,000元等語,衡以一般情形,高齡老人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一般成年人為
    低,則本院爰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
    倍即2萬280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母親扶養費,故聲請人母親
    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3,382元【計算式:(20,280元×70﹪-老
    人年金4,049元)÷3人=3,3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1,88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8,5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3,382元=21,882元)。準此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2萬1,882元後,尚有餘額6,708元(28,590元-21,882元=6,7
    08元)。
 ⒋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雖稱其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任職於杭州仙林苑農貿曼玲食品店每月薪資2萬6,500元、自
    112年7月1日起任職於新桃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7,000元,然
    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前後均頻
    繁往來於兩岸,無法推知其工作場地、每月收入情形,爰以
    上開高者之2萬7,00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月收入,故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64萬8,000元(27,000元×24
    月=648,000元);至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認定之1萬8,500元為計算基準,故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4萬4,000元(18,500元
    ×24月=444,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之母親扶養費分擔額
    為7萬6,072元【110年:(18,720元×70﹪-3,772元)÷3人×(
    5+11/31)月=16,657.1元;111年:(18,960元×70﹪-3,772
    元)÷3人×12月=37,999.9元;112年:(19,200元×70﹪-3,77
    2元)÷3人×(6+20/31)月=21,415.1元,16,657元+38,000
    元+21,415元=76,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52萬72元(444,000元+76,072
    元=520,072元 )。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64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萬72元後,尚
    餘12萬7,928元(648,000元-520,072元=127,928元)。而本
    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日裁定認可其於114年2月27
    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
    ,將清算財團財產3萬9,33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
    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3
    萬9,333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萬9,333元,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12萬7,928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本
    件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並於調解
    不成立當日以言詞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
    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前2年內(即110年7月21日起至112年
    7月20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
    ,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查聲請人於110
    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間共出入境6次,目的地均為中國
    等情,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經本院開庭訊問,聲請人稱係因工作需要,相
    關費用均由公司支出等語,與前所述大致相同,尚為可採;
    縱使聲請人係出國旅遊,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3,629萬1,973元,出國旅遊
    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其金額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1,814萬5,987元,核與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台新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127,92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
    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 算 程 序  受償額  聲請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A)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B)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8,547  8,864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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