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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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莊閔惠(原名:莊筱欣)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閔惠(原名:莊筱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
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97號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
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清算
事件為執行,嗣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
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97號卷(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卷核
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
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到
庭表示意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僅以小吃店每月薪
資收入維生,收入微薄每月幾無餘額。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時程序皆未受償
,聲請人收入支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若查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事由,亦應不予免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收入支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應免責情形。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應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非為
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而設。聲請人目前年約45歲,具還款能
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觀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
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心存僥
倖,利用消債條例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聲請人並非消債
條例所欲救助之人,應不予免責。相對人無法獲悉聲請人近
年所得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情形
,惟聲請人於有固定所得情形下,不積極與債權人勉力達成
協商,使相對人蒙受損失,應詳審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規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
0頁)。
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應積極與債
權人提出清償方案,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
於麵線小吃店擔任助手,負責洗碗、包裝、店面清潔及外送
送餐等工作,每日固定工作7小時,每週做4至5日,工資以
時薪計算,每月收入20,160元至25,200元不等,另有兼職不
定期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400元至500元,業據其提出收
入證明切結書、薪資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
第27頁、清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薪資明
細記載薪資數額,核算聲請人於麵線小吃店每月平均收入為
23,940元,加計兼職清潔打掃工作之收入450元【計算式:
(400元+500元)÷2=45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39
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參照),自屬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
後每月收入23,94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後,
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之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受分配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清算卷、執行卷查明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月29日至113年
1月28日之收入總額共計為48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
15頁、第27頁),應堪信為真。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計算,則總額應為458,570元(計算式:18,9
60元×(11+3/31)+19,200元×12+19,680元×28/31=458,5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4
86,000元扣除支出總額458,570元,餘額為27,430元,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星展銀行請求本
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
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7,430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
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7,430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公告債權金額×20%)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118元 2.93% 0元 804元 804元 22,22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962元 4.80% 0元 1,316元 1,316元 36,393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757元 15.16% 0元 4,158元 4,158元 114,95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0,406元 28.76% 0元 7,889元 7,889元 218,082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225元 13.69% 0元 3,756元 3,756元 103,845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4,993元 21.50% 0元 5,896元 5,896元 162,999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9,077元 13.16% 0元 3,611元 3,611元 99,816元 總 計 3,791,538元 100% 0元 27,430元 27,430元 備註: 因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 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 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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