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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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建毅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建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17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
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
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8月28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起迄今,均係擔任ubereats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低於
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給予父母之扶養費,視當
月收入而定,若不幸當月收入過低時,則未有給付生活費,
近年來平均每月給付父母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
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09元、母親每月領取國民
年金4,548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
之應受不免責裁定之情,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揆諸聲
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曾密
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僅是
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
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
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此點請本院惠予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
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始終未見有能證明聲請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其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再者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是否有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之情形。綜上所述,僅憑
解約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後為分配即給予其免責,對眾債
權人等實屬不公,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
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聲請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
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
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揆諸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蓋因顯見債務人在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由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是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
免責。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
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聲請人對於清算
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
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
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
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
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7日起
迄今,均以擔任ubereats外送員為業,且未領有任何社會
福利補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轉戶即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
45、159至1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13年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7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60127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7月10日保國四字第11413046729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53、85至86、93頁),堪
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計算聲
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16,353元【計算式:(14,480+22,666+14,721+13,967+
19,290+16,480+23,568+14,909+7,502+18,647+11,062+18
,912+12,472+20,384+9,592+23,001)÷16=16,35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
00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出
應分別以19,680元、20,2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依當
月收入而定,平均每月各2,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情,並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1
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
為定),經分別扣除聲請人父親之國民年金4,409元、母
親之國民年金4,548元,與聲請人2名胞妹平均分擔後之數
額,亦屬合理可採,因認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取2,
000元至3,000元之平均數即2,500元為定。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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