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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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亮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亮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113年3月28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2月7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6月2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因於1
13年4月至114年3月無業,而於113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
領有失業補助新臺幣(下同)20,160元(共計181,440元)
;114年4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於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領有薪資8,210元;114年4、5月任職於大振有限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分別領有16,433元、24,047元;嗣因須
照顧年邁母親,且因自身債務案件屢受債權人催討,雇主不
願繼續聘僱而多有刁難,聲請人因而於同年6月離職;另自1
13年7月起領有租屋補助,除113年7月領有7,467元外,其餘
每月均為4,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416,
037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且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未有餘額,故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規定;此外,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綜上,聲請人現年已經5
7歲,現今薪資微薄,並無再度償還龐大債務之能力,又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應受不免責裁定之情,請
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參酌
本院公告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
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
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相當。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
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為85元,查無其他清償,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
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
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
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
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
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
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
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信用
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
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
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
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
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
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
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透過向各債權人個別洽談
還款方案,用以減輕還款壓力並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未能考
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規避清償債務於後,企圖透過
清算程序尋求債務免責,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依消債條例
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
,請本院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1,352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陳:不同意免責。依102年1月1
日修正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等語。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㈩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
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聲請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
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
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680元後,尚餘8,32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
為199,680元,今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8,786元,是聲請人顯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予以不
免責裁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
語。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
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
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8日起
迄今,因於113年4月至114年3月無業,而於113年4月至同
年12月間每月領有失業補助20,160元(共計181,440元)
;114年4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於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領有薪資8,210元;114年4、5月任職於大振
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分別領有16,433元、24,047元;
嗣因須照顧年邁母親,且因自身債務案件屢受債權人催討
,雇主不願繼續聘僱而多有刁難,聲請人因而於同年6月
離職;另自113年7月起領有租屋補助,除113年7月領有7,
467元外,其餘每月均為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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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39、251至25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76
17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
413044250號函、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59、255至261頁
),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19,828元【計算式:(181,440+8,210+16,4
33+24,047+7,467+4,000×10)÷14=19,828】。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
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
分別以19,680元、20,280元為定。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支出約為19,894元【計算式:(19
,680×9+20,280×5)÷14=19,894】。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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