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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林芬芳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⑩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
    定自113年7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即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即債
    務人免責。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2月至113年1月收入
    及必要生活費用: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受雇於力行果菜市場之攤商擔任販售人
    員,111年度月薪為3萬元、112年度月薪為3萬2,000元、113
    年度月薪為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即第三人曾秋
    英出據之證明書為憑(更生卷第37頁),應堪予採信。準此,
    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金額為74萬9,000元【計算
    式:(30,000元×11月)+(32,000元×12月)+(35,000元×1月)=
    749,000元】。
 ⑵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新北市政
    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1
    11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金額分別為1萬8
    ,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
    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45萬8,640元【計算式:
    (18,960元×11月)+(19,200元×12月)+(19,680元×1月)=
    458,64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1/5
    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之母為29年次生,目前為84歲(本院卷第45頁),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人,應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5人扶養。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足支付家庭開支,因而長期使
    用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支應,導致債台高築,至今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高達1,670萬1,519元(詳調解卷)及民間債權人債務,
    顯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應可依民法
    第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復審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兄弟姐妹稅務閘門電子資料表(附於限閱卷內),聲請人兄
    弟姊妹中不乏有資力優於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應可由有資力
    之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母
    親扶養費5,000元,應予剔除」等語(更生卷第139至143頁)
    。復佐以聲請人提出匯款收據(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僅能
    證明有匯款予母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並無民法第11
    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從而,聲請人主張清
    算前2年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尚乏依據,洵難認為
    可採。
 ⑶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
    額為29萬360元(計算式:749,000元-458,640元=290,360元)
    。
 ⒉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3年7月至115年1月收入及必要
    生活費用:
 ⑴聲請人主張113年7月至114年7月受雇於力行果菜市場之攤商
    擔任販售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114年7月14日至11
    5年1月10日任職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美式漢堡店,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雇主曾秋英、陳淑南出
    據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開始收入總金額為66萬5,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9月=665,000元)。
 ⑵聲請人主張清算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新北市
    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與法相符,應與准許。又113
    至115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金額分別為1萬9,6
    80元、2萬280元、2萬1,30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
    開始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8萬2,740元【計算式:(1
    9,680元×6月)+(20,280元×12月)+(21,300元×1月)=382,
    74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應負擔母親扶養
    費1/5部分,洵屬無據,應予剔除(理由同上)。
 ⑶基上,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8萬2,2
    60元(計算式:665,000元-382,740元=282,260元)。
 ⒊另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已清償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共2
    6萬3,074元(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第377至37
    8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28萬2,260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
    為26萬3,074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
    萬360元。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
    以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
    酌新光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81頁),核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
    情事。次查,聲請人雖曾於112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出境越
    南旅遊(本院卷第155頁),然聲請人表示該次行程原係胞姊
    刷卡帶母親出國旅遊,但因胞姊及母親臨時不去,故由聲請
    人及其二兒子與女友共同前往,旅費2萬1,500元係由二兒子
    支付等語,並提出二兒子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國旅費係由其二兒子負擔並非向債權
    人借款支付,且聲請人該次出國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
    聲請人清算前2年出國旅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
    情事。
 ⒊又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
    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
    張,係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
    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
    以審究,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29萬36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錄法條: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9萬36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聲請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達如下表所示各普通債權
    人債權額之20% 時,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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