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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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張簡慶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簡慶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
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5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
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仍以計程
車司機為業,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2,777
元(見本院卷第136頁)雖未出具切結書,然其所主張高於
台灣大車隊營運報表自113年6月至114年12月之平均月薪資
即34,534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應屬可採,則聲請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2,777元。又聲
請人主張應扣除計程車營業支出22,890元,有113年交通部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40頁)及1
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後,已無
餘額(42,777元-22,890元-20,280元=-393元),顯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
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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