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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吳淑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淑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
    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
    8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
    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06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
    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
    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
    權查調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
    或離島旅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上述,聲
    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
    稱: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浮報;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稱: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78萬元(32,500元×24),
    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48萬6720元(20,280元×
    24),至少剩餘29萬328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受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查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稱:聲請
    人之子女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因無法支付學費而向債權人
    申請就學貸款,故本件聲請人係負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聲請人明知其無能力支付學費,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
    ,竟俟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聲請清算,欲藉此免除債務,
    而將債務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又學生就學貸款與
    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一般信用貸款銀行皆須審核貸款人之抵
    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
    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須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
    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之貸款利息
    皆由政府負擔,學生無須償還任何利息。就學期間由教育部
    編列預算支應,畢業後1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
    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得以暫緩繳納學費,今卻因無力清
    償聲請免責達其債務減免之目的,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
    旨相悖,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稱: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學
    生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
    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
    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
    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
    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
    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
    有悖。又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
    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在不得已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
    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等
    語。
㈥、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陳稱:
    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卻常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
    消費性借貸,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
    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又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若逕予免責,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
    故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
    事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
    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
    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
    號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
    14年1月9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
    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即111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28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依然從事清潔工作,
    目前平均薪資約3萬4373元,另每月受領政府發放之國民年
    金128元,故每月收入總收入為3萬4501元;又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則以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
    300元計算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4373元
    云云,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
    固定收入為3萬4501元(34,373+128=34,501);至於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主張以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300元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亦為可
    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是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所得3萬45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
    尚有餘額1萬3201元(34,501-21,300=13,201)。
 ⒋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主張共94萬3687元
    (199,256+315,093+106,380+101,544+157,650+57,690+74+
    6,000=943,687),經核與其聲請清算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相符(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0頁),應為可採。
    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以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核符法律規定,要為可採;查111年、11
    2年、113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萬8960元、1萬920
    0元、1萬9680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5月29日至113年
    5月28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6萬1450元【111年:18
    ,960元×(7+3/31)月=134,554.8元;112年:19,200元×12
    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4+28/31)月=96,49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4,555元+230,400元+96,495元=461
    ,450元】。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4萬3
    6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6萬1450元後,尚餘48萬2
    237元(943,687-461,450=482,237),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
    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
    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誠信資融公司表示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卻
    常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
    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
    費行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
    事由。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
    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
    ,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
    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13
    年5月29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
    貸紀錄等情,有兆豐銀行114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臺灣銀行114年12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附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並無入出境
    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
    誠信資融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誠信資融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兆豐銀行、中信銀行、誠信資融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8萬2237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
    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
    表B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
    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本院114年4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製)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 比  例    債務人依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82,237元×公告債權比例)(A)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B)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373,446元       26.57%     128,130元              74,689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291元       12.68%     61,148元              35,65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570元      34.9%    168,301元             98,114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756元       16.77%     80,871元              47,15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06元       4.02%     19,386元              11,301元        6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0,982元       5.06%     24,401元              14,196元        總計 1,405,551元 100% 482,237元 281,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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