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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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珮愉即呂詩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春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魏華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呂珮愉即呂詩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調解,113年3月13日調解期日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4月17日做成
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8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上開終
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5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
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
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稱:
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並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
元,剩餘7790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8萬9660元(7790×24),而全體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455元,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免
責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稱:
聲請人年約54歲,仍值經濟收入之黃金時期,並有相當之勞
動年限,尚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多筆為信用卡消費,聲請人未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申辦
多張信用卡,而自陷無力清償之困境,足認聲請人係因投機
行為、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現欲將其債務轉嫁債權人承擔
,顯不公平等語。
㈣、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
)陳稱:聲請人首期消費即預借金融支出、其後大額消費,
待其額度用罄,逕自毀諾,顯有奢侈、浪費之嫌,應裁定不
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稱: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密集消費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
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心存僥倖,非消債條
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並致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蒙受相當
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並請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
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
等語。
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稱: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債
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即超額消費與負擔過
重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又本院准
予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聲請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剩餘7790元,試算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8萬6
9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3萬455元,
明顯低於上開差額,是聲請人明顯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
清有否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情事免責情
事等語。
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
稱:請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5款不免責情事等語。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
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
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
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餘77
90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為18萬69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4
55元,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
人現年54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
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
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依衛生福利
部103年6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精神,勞保局
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
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
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
理站)陳稱:因違規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公
法債權,即國家財產權,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未
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資管公司)陳
稱:不同意本件裁定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等
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
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
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
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6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
於113年7月3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17日,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1月車禍,114年1月至3月在家休養每月
收入約1萬1000元(家庭代工收入3000元、配偶給生活費800
0元),114年4月起恢復工作,至今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自製113年7月至115年2月薪資紀錄為證。
惟查,聲請人00年00月生,年滿54歲,尚值壯年,其114年1
月車禍造成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充分
休息數月後應可恢復,且其所提114年7月工作薪資紀錄載明
該月總收入為2萬6800元(居家陪伴116小時收入2萬3800元
、接原子筆組裝收入3000元),查1個月居家陪伴116小時,
每日約3.7小時(116小時÷31日=3.74),要非過勞,且聲請
人並未提及該月對其生病之配偶疏於照顧,故2萬6800元之
收入尚為可採,至於其他月之收入紀錄應有所保留,是聲請
人之月收入為2萬68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
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
,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準此,聲請
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6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
1300元後,尚有餘額5500元(26,800-21,300=5,500)。
⒋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記載
聲請人自110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從事居家清潔打掃,
每月收入2萬元,112年8月1日起任職於強生洗衣商店每月薪
資1萬5600元,並兼職居家打掃每月收入5000元等語。本院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其兼職居家打掃之
月收入僅約5,000元,並未提出證明,且其所謂正職即強生
洗衣商店工作月收入僅1萬5,600元,核其金額,工時應該不
長;況聲請人年52歲正處壯年,並非身心障礙者或有罹病,
又毋庸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定聲請人每月應有基本工資
2萬7,470元之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11
年、112年之每月收入應以該年度之基本工資2萬4000元、2
萬5250元、2萬6400元計算,故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1
8日至112年12月17日,聲請人之總收入為61萬8716元【110
年:24,000元×14/31月=10,8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11年:25,250元×12月=303,000元;112年:26,400
元×(11+17/31)月=304,877.4元,10,839元+303,000元+30
4,877元=618,716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以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符法律規定,要為可採;查110
年、111年、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萬8720元
、1萬8960元、1萬9200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18
日至112年12月17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45萬7703元【110
年:18,720元×14/31月=8,454.1元;111年:18,960元×12月
=227,520元;112年:19,200元×(11+17/31)月=221,729.0
元,8,454元+227,520元+221,729元=457,703元】。準此,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1萬871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45萬7703元後,尚餘16萬1013元(618,716-
457,703=161,013)。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1
日裁定認可其於114年4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3萬455元分配
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4年6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5號裁定終結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3萬455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3萬455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萬1013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表示
聲請人曾密集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致負擔過重債務,顯有
奢侈浪費之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並請求本院
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關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聲請清
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上海
銀行114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消費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
114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第一銀行114年12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消費明細、新
光銀行114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2
日止並無入出境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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