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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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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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惠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文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代理人當場於書記
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
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2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上開終止清
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2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
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
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
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稱:
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以查聲請人是否符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稱: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密集消費
及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
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心存
僥倖,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又債權人在尚有固定
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致債權
人於不得已情況下蒙受相當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並請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
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
等語。
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稱: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1萬5008元(29,792元×
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16萬8000元(7,000
元×24月)後,剩餘54萬7,00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
稱: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
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
㈧、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稱:
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109萬304元,聲請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0
﹪即21萬8061元後始得聲請免責,然聲請人未曾清償款項,
故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
稱: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12月1日併
入母公司新光銀行,新光銀行依法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依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97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尚餘2萬2792
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54萬7008元(22,792×24
),而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顯然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法定不免責事由,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
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
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
號裁定自114年4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
114年4月1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4月9日起即無力謀生,每月固定收入僅
有勞保年金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審理
中詢問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
日以民事陳報狀回覆其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並無收入,僅
由兒子資助生活費;自112年3月起至三重區中央北路菜市場
攤位賣菜,每月收入1萬4000元,皆為領取現金且無薪水袋
等語,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有所保留,要無可採。是聲請人
現每月收入有菜市場賣菜薪資1元40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2萬3688元,共3萬7688元(14,000+23,688=37,688);至
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現年事已高屆齡退休之際
,其需支應之醫療費用漸增,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早已非聲請
調解時前2年所能比擬,生活必要費用以新北市115年之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等語,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費
用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準此,聲請人每
月可支配所得3萬76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
元後,尚有餘額1萬6388元(37,688-21,300=16,388 )。
⒋依上開聲請人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5年1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3590號函記載,聲請人111
年7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每月收入7000元(因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而其並無收入,僅由兒子資
助生活費,故該期間之收入為兒子資助生活費7000元);11
2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每月收入為賣菜薪資1萬4000
元;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收入為賣菜薪資1
萬40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5792元,共2萬9792元(14
,000+15,792=29,792),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
為38萬3544元(7,000元×9月+14,000元×8月+29,792元×7月=
383,544元)。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1日至1
13年6月30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萬8000元(7,000元×24月=
16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附卷。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
8萬35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萬8000元後,尚餘2
1萬5544元(383,544-168,000=215,544),而本件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
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及大額預借現金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
條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心存僥倖,非消債條例立法所
要救助之人,應裁定不免責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
新銀行則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
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
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
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
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13年7
月1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
錄,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台新銀行、
新光銀行陳報明確,有台北富邦銀行114年10月4日民事陳報
狀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萬榮行銷公司114年1
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現金卡提領紀錄表、台新銀行114年11
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5981號函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畫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
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
自不足採。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
行、萬榮行銷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21萬554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
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215,544元×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454元 5.02﹪ 10,820元 125,691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655元 4.14% 8,924元 103,731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9,755元 7.90% 17,028元 197,951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256元 20.09% 43,303元 503,451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3,443元 8.17% 17,610元 204,689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8,799元 17.07% 36,793元 427,76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949元 2.48% 5,346元 62,19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43,639元 21.90% 47,204元 548,728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90,304元 8.70% 18,752元 218,061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656元 4.53% 9,764元 113,531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執行事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21萬5544元。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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