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許三元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許三元不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0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三元(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1年9月5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第405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
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惟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亦因該更生方
案未達盡力清償而無從依職權逕為認可更生方案,故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
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
中,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1元、華南銀行
存款14元、兆豐銀行存款42元及車牌000-000機車1輛,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上開財產顯不堪清償相關之費用
及債務,復經函詢債權人等意見,而於114年8月12日以上開
事由,且債權人全體均無人反對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則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免責、不免責之情形
。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1月5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
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從事切磁磚雜工,109年7月收入24,000元、1
10年8月收入22,500元、111年6月收入20,800元、112年4月
收入22,400元、113年5月收入22,100元、114年10月收入20,
400元,無獎金、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亦無退休金
、政府補助金。前因無力繳納勞健保中斷25年,於114年4月
復繳,每月支出為伙食10,500元、衣物500元、交通1,000元
、醫療500元、日常生活費(如抽菸、剪髮、刮鬍子、手機
費)2,000元、家庭用品費(如燈泡、電池、洗髮精、香皂
、衛生紙)500元、租金及水電費6,000元,共計21,000元。
自109年6月起至今,沒有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甚明,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款,審核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在尚有
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
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所
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為659,280元,扣除其聲請前2
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2,320元,剩餘186,960元,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依法有繳納健保費之義務,其欠繳健保費66,231元屬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定之優先債權,仍須清償,不予免責。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故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
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
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
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
免責。基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
1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予免責要件,且缺一
不可,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可依法免責。
⒉聲請主張其於更生開始後至今,從事切磁磚雜工,每月收入
為20,400元至24,000元不等,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25485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114年11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252950號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4年11月7日國署住字第1140124545號函、聲請人10
9年至114年間之薪資袋6紙、銀行及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影本、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
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87
頁、第121頁至第159頁)。然查聲請人為52年生,現年62歲
,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支薪
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部分聲
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上不能工作之證明,可見為聲請人主觀上
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聲
請人積欠債務,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
,對債權人較為公平,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
年、113年、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
90元列計,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11
月止,收入合計為828,930元(計算式:26,400元×7月+27,4
70元×12月+28,590元×11月=828,930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1,000元,僅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未提出相對應之
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查112年至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若按此標
準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593,640元(計
算式:19,200元×7月+19,680元×12月+20,280元×11月=593,6
40元),聲請人支出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部分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自應
予剔除。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35,290元(計算式:828,930元-593,640元=150,610元),
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⒋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
於113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於聲請人由更生
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
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聲請人111年7月6日陳報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其於聲
請前2年職業為切磚雜工,總收入300,000元,另提出109年7
月24,000元、110年8月收入22,500元、111年6月收入20,800
元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聲請人雖稱其
於110年9月30日發生車禍致鎖骨閉鎖性骨折,月收入僅約21
,000元,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陳情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
診外科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日檢查照片(見消債更卷第
31頁、第53頁、第55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僅記載:聲請人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現於急診
待床及待開刀等語,可認聲請人因其於110年9月30日發生車
禍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有勞動力減損
之情,其餘期間,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上因勞動能力減損致
聲請人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證明,如前所述,聲請人應
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
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本院認聲請人於109年7月
至12月收入應以其109年7月薪資袋所載之24,000元計算,11
0年9月30日發生車禍前及110年10月後,聲請人收入低於最
低基本工資,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
勞動能力所限,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
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
,則聲請人所陳110年1月至9月、110年11月至111年6月之每
月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4
,000元、25,250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應為580,500元(計算式:24,000元×6月+24,000元×11月+21
,000元+25,250元×6月=580,5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為544,800元,僅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
灣電力公司111年5月繳費憑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7
頁),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
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
剔除,則109年、110年、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按此標準計算聲請
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50,000元(計算式:18,6
00元×6月+18,720元×12月+18,960元×6月=450,000元),聲
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以450,000元計算。基上,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
有餘額130,500元(計算式:580,500元-450,000元=130,500
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未受有分配
,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而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
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
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無由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各相對人主張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0,5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末查,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
於聲請人有優先債權66,231元,有本院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