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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楷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秀琴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定自112年7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7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
    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僅
    向本院陳報債權;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⒉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17日後至今
    均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5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6月至同年9月員工薪資單等件
    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3、144頁、第
    191至194頁)。惟依據債務人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
    分別為776,135元、791,349元,而114年度所得暫以113年度
    所得即791,349元作為計算。又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
    助,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5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797769號
    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8日保普生字第114101934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3頁、第87頁)。
    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2年7月至114年1
    2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1,970,766元【計算式:(776,135元÷
    12月×6月)+791,349元+791,349元=1,970,766元】。
 ⒊又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17日後至今
    均與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並主張
    其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
    ,303元,含房租13,500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
    、瓦斯費700元、醫藥費4,000元、水費375元、電費2,220元
    、網路費1,199元、手機費232元、電話費77元等語,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交通費收據、瓦斯費收據、
    醫療費收據、水費、電費、網路費、電信費、市話費繳費通
    知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第195至229頁、
    第231至320頁),惟就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
    、電話費部分,債務人既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除債
    務人配偶因生病需由債務人扶養而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
    上開支出部分債務人應與2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就交通費
    部分,債務人應使用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1,200元,逾此範
    圍,應予剔除;就醫藥費部分,觀諸債務人所提醫療費用收
    據,每月平均應僅支出40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後至今每月必
    要支出,應以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
    0元計算為適當。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因配偶罹患癌症而無法工作,故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
    為19,2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債務
    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費用單據、手機費繳
    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清算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45
    至150頁、第230頁、第321至35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
    於103年即罹患癌症,並於105年因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手術住
    院,名下無資產亦無所得資料,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債務人配偶並未領有任何補助,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8日保普生字第114
    10193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7頁),
    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114年
    度每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6,400元(19,200元÷3
    人=6,400元)、6,560元(19,680元÷3人=6,560元)、6,760
    元(20,280元÷3人=6,76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以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2年7月至114年1
    2月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合計應為7
    92,960元【計算式:(19,200元×6月)+(19,680元×12月)
    +(20,280元×12)+(6,400元×6月)+(6,560元×12月)+(
    6,760元×12月)=792,960元】。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合計為1,970,766元,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共792,960元後,
    尚有餘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9年10月28日至111年10
    月27日期間亦均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清算卷第46頁、第281至305
    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1、142頁),核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收入分別為109年11月、12月薪資共為1
    09,998元(計算式:109年度所得為659,986元÷12月×2月=10
    9,998元);110年度所得為729,356元;111年1月至同年10
    月收入共為635,643元(111年度所得為762,771元÷12月×10
    月=635,643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
    所得合計為1,474,997元。
 ⒌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
    為109年11月、同年12月每月為36,310元;110年每月為38,6
    20元;111年每月為39,990元,而支出項目分別為房租、伙
    食費、交通費、醫藥費、瓦斯費、水電費、電話費、手機費
    、勞工貸款還款、其他醫藥品及生活用品雜項等語,並提出
    陳報狀暨繳費單據在卷(見清算卷第181至183頁、第363至4
    61頁),然就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日常生
    活用品費部分,債務人既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除債
    務人配偶因生病需由債務人扶養而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
    上開支出部分債務人應與2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而就貸款
    還款部分,係屬履行債務之支出,不得列計於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故此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審酌認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
    、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
    ,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為適當。又債務人主張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12,700元等語
    ,核債務人之配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因生病而均無工作收
    入,有債務人配偶之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69、70、353頁
    ),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
    聲請人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每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
    用應分別為6,200元(18,600元÷3人=6,200元)、6,240元(
    18,720元÷3人=6,240元)、6,320元(18,960元÷3人=6,320
    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474,997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及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數額合計為601,920元【計算式:(
    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2月+18,720元×12月+1
    8,960元×10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6,200元×2月+6,240元
    ×12月+6,320元×10月)=601,920元】後,尚餘873,077元。
    然本件全體債權人僅受分配共459,950元,此有分配表附卷
    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398頁),則本件債務人自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未誠
    實陳報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債務人既已於清算程序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並於免責
    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清算卷第45頁、第235至259
    頁、第269至27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應認債務人無
    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873,07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
    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873,077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9,931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