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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尹持法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尹持法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
    經臺北地院以本院專屬管轄權為由,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
    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
    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
    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
    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
    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
    否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
    免責。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
    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
    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
    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前置調解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薪
    資所得為資安稽核接案不固定,約自112年9月迄今每月約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並於113年1月10日簽立收入切
    結書(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卷【下稱北司
    消債調卷】第16、27頁);嗣於本件清算程序中陳報,因11
    2年底債權銀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雇主認為麻煩
    困擾,不再派案予債務人,故自113年起迄今債務人均無任
    何收入(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第85、86頁);復於本件免責程序中陳報,債務人目前並
    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卷【
    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49頁)。
 ⒊惟查:
 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發函請聲請人說明所稱清算開始後迄今
    無工作及固定收入,則如何支應生活所需?並提出相關資料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聲請人陳報稱目前居住在妹妹
    家,因母親高齡未聘看護,生活瑣事及照看由聲請人在家中
    支援,日常開銷由妹妹及母親援助,此前確有找工作,但這
    些年僅能獲得臨時性的工作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
 ⑵聲請人現年62歲(53年生),具有資安稽核相關證書,應屬
    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卻未積極尋覓並從事正當工作,且母親
    有何專人照護必要一節,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又聲
    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訊問期日稱工作為接案性質,雇主因
    考量會收到債權人扣薪通知就沒派案,所以離職等語(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09頁),然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
    聲請人就任職、獲取薪資報酬等有何具體作為,且現今社會
    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是聲請人所述顯非正當理由。
 ⑶再者,清算制度之目的在促使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
    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雖非固定
    收入,仍屬債務人之收入而為可處分所得。聲請人獲得臨時
    性工作,即有收入。聲請人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僅記載自
    112年9月不固定接案(見北司消債調字第16頁),欠缺聲請
    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間之收入,然聲請人於具狀日為
    114年11月19日陳報狀自承這些年獲得臨時性工作等語(見
    消債職聲免字第89頁),可見聲請人於前置調解、免責程序
    ,就收入情形均未據實填載說明,自難認債務人已據實陳報
    其收入狀況。
 ⑷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
    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得聲請人於111年3月8
    日有入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55頁),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訊問期日提
    示並詢問聲請人意見,聲請人僅稱沒有意見,兩個月前曾去
    珠海面試,未獲通知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0頁),未
    就該次出境行程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是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及協力義務。
 ⒋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迄今之收入狀況未為詳細之說
    明,亦未就其113年迄今未積極求職原因舉證說明,顯無積
    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堪認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⒌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就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及免責程序中均未能據實陳報,無正當理由故意
    怠工俾製造無業之假象以求免責,其不無濫用清算程序藉以
    規避償債責任,致生債權人損失之情;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受償比例甚微,僅有198,225元,約0.913%(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7卷第164頁),堪認聲請人前揭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聲請人所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業如
    前述;又因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狀況未據實說明之
    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清償之數額
    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
    之清償門檻,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 B:分配受償額 C: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A*20%) D: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D=C-B) 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9,162 32,861 719,832 686,971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5,346 49,808 1,091,069 1,041,261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9,838 78,608 1,721,968 1,643,360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6,590 9,008 197,318 188,310 5 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474 20,693 453,295 432,602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793,800 7,247 158,760 151,513 總計  21,711,210 198,225 4,342,242 4,14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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