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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蕭茱蓉即蕭明月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代  理  人  謝承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黃世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蔡宏進  
            彭寶珍  
            陳甲乙  
            林奕輝即日久當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茱蓉即蕭明月不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
    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查聲請人蕭茱蓉即蕭明月(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80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清算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4年7月22日以新北院楓民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7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聲
    請人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
    行、瑞興銀行、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9、53、57、59、63、71、75、77、81、85
    、87頁),其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
    月25日上午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乙節,有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21至125頁
    ),是依首揭規定及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本院即應先審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
    責前,聲請人是否為有清償能力者即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二)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4
    ,648元(即薪資1萬2,386元+低收扶助6,825元+身障補助5,4
    37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2萬3,058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提出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
    影本、長樂、肯康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至105、111頁),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
    2萬4,6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即2萬3,058元)後,仍有餘額(即1,590元),
    本院自應審究全體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最低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2月起
    至113年1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111、112年每月領有低
    收補助6,358元及5,065元,共26萬2,729元(即【6,358元+5
    ,065元】×23個月);113年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825元及身
    障補助5,437元,共1萬2,262元;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
    15日止居服員收入共16萬5,326元,共44萬0,317元(即26萬
    2,729元+1萬2,262元+16萬5,326元)等語,惟聲請人主張之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6,889元(即16萬5,326元÷24個月)遠
    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聲請人就此固稱:因我尚須照顧病中母
    親,需時常陪同至醫院就醫,故無法至固定薪資即固定時數
    之服務單位就業,且居家服務員採分案方式進行,故聲請人
    並非每月皆有薪資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9頁),然依
    聲請人提出之新佳源護理之家住民繳費證明書及收據,載明
    聲請人母親蕭陳悅入住期間為:「105.01.16 ~」(見本院
    卷第153至157頁),且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亦表明其母親
    確係自105年1月16日入住護理之家迄今(見本院卷第264頁
    ),則聲請人母親既然已於105年間即入住護理之家,自當
    由護理之家代為照護而無由聲請人自行照顧之必要,且依上
    開收據,護理之家亦提供:代送就醫拿藥、掛號、代購等服
    務項目,是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因照顧病中母親致無法獲
    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等情,顯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
    符,且違背常情,實難採信。
 2.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因疫情關係無工作等語(見本
    院消債清字卷第235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因疫情期間
    派遣個案明顯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未釋明並
    提出證據證明,再者我國於110年7月即開放接種新冠疫苗,
    嗣於同年7月27日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並於同年9月
    27日起逐步放寬部分場域防疫管制措施,此有衛生福利部網
    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前兩年疫情已趨緩,其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況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0月生,見戶
    口名簿,調字卷第39頁),正值壯年,復未主張有其他不能
    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或困難,且依其提出之湖
    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
    資單(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13至221頁),聲請人於113年1
    月之薪資為2萬9,668元,可見以聲請人之勞動能力仍得獲取
    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暨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應以法
    定基本工資較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應為
    89萬7,011元(即26萬2,729元+1萬2,262元+2萬5,250元×11
    個月+2萬6,400元×12個月+2萬7,470元×1個月)。
(四)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支出共56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
    即57萬3,300元(【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
    ×1.2倍×11個月+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
    2倍×12個月+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
    ×1個月】×1.25人【即聲請人1人+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比例4分之1】),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收入應為89萬7,011元,支出共56
    萬4,000元,尚餘32萬3,711元。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全體相對人分配額為0元,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2萬3,711元。從而,
    本件清算事件,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且全體
    債權人未受最低清償數額,是聲請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五、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可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且觀諸現有之
    卷證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二)至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法院依職權向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
    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結果表為證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8至149
    頁),可見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復觀諸上開
    查詢結果表備註欄可知,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係就各會員
    公司上傳該公會之現有資料為查覆(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
    第148頁),是縱依聲請向該公會函查,亦無法查悉聲請人
    有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自無此項
    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裁定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32萬3,711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
    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即如附表所示應清償之最
    低數額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申報債權總額 出處 (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2萬3,711×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之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 839,585 P.47-50 0.044631 0 14,447 167,917 2 國泰世華銀行 2,297,260 P.53-57 0.122118 0 39,531 459,452 3 瑞興銀行 876,519 P.64-70 0.046594 0 15,083 175,304 4 新光銀行 400,732 P.71-74 0.021302 0 6,896 80,146 5 永豐銀行 255,718 P.75-80 0.013593 0 4,400 51,144 6 玉山銀行 1,468,969 P.81-84 0.078088 0 25,278 293,794 7 台新銀行 2,833,032 P.85-86 0.150599 0 48,750 566,606 8 中國信託銀行 5,830,101 P.87-95 0.309917 0 100,324 1,166,020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47,754 P.105-109 0.066328 0 21,471 249,551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48,503 P.110-118 0.066368 0 21,484 249,701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3,099 P.119-124 0.010265 0 3,323 38,620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34,370 P.125-128 0.039038 0 12,637 146,874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0,177 P.129-135 0.021804 0 7,058 82,035 14 蔡宏進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15 彭寶珍 57,000 P.136 0.00303  0 981 11,400 16 陳甲乙 119,000 P.137-140 0.006326 0 2,048 23,800 17 日久當鋪即林奕輝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合計  18,811,819  1 0 323,711 3,762,364 備註 1.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未公告債權表,首先敘明。 2.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清算事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卷第47至140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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