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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冠霖(原名:陳小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00002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受
    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6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其於第三
    人遠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遠雄、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2658元
    ,及於郵局之存款204元,共計11萬2862元到院作為清算財
    團之財產,聲請人遵期於114年2月25日提出案款,本院司法
    事務官則於114年4月18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
    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等額現金11
    萬286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6
    月6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
    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則通知各
    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
    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逕依職權認
    定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稱:
    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清算程序清算終結
    ,債權人受分配比例過低,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
    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
    )陳稱:聲請人初持卡即大額消費、多層次傳銷商品,直至
    額度用罄逕自毀諾,顯有奢侈、浪費之嫌;清算期間,聲請
    人雖提出遠雄、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案款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然債權人僅分得9896元,清償比例僅0.97%,債權人不同
    意聲請人持卡消費不還款即倖獲免責,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稱:聲請人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
    債務協商而循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故請
    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稱:請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
    體普通債權人僅受償11萬2882元,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
    處分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
    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陳稱:請
    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行為等語。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
    稱:聲請人現年5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
    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2
    09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聲請
    人之遠雄、南山人壽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
    上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
    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之
    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
    11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5月起任職於承楙工程有限公司,目前
    月薪2萬8590元云云,業據提出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
    應為可採;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亦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
    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等語,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其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應
    為7098元(20280×70﹪÷2=7098)。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2萬737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
    分擔額7098元=27378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
    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7378元後,尚有餘額121
    2元(00000-00000=1212 )。
 ⒋聲請人雖稱其111年3月8日至111年4月底,擔任臨時工,月薪
    約為1萬8000元,因係領現,無證明可提供等語,惟聲請人0
    0年0月生,111年3、4月間,未滿49歲,正值壯年且無重大
    疾病,故其主張月收入1萬8000元,顯不可採,本院爰以勞
    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其111年3月8
    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之月收入標準,併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證
    明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
    之薪資所得為62萬2981元【111年:25250×(24/31+9)=246
    798.3;112年:26400×10+25520×2=315040;113年:27470×
    (2+7/31)=61142.9;246798+315040+61143=6229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借款50萬1000元
    (357000+101000+43000=501000),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清
    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之解約金經扣除
    貸款本息為11萬1462元(63568+14494+33400=111462),有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3年8月2日遠壽字第1030013337號書函
    暨附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卷第
    87至91頁),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而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保單質借50萬1000元致清算程序
    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損,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
    認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再加計112年全民普發
    現金6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3月8日至11
    3年3月7日之收入為112萬9981元(622981+501000+6000=000
    0000)。至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各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11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5萬9523
    元【111年:18960×(24/31+9)=185318.7;112年:19200×
    12=230400;113年:19680×(2+7/31)=43803.8;185319+2
    30400+43804=459523】;另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依
    上開說明,爰以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
    故聲請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為16萬833元【111年:
    18960×70%÷2×(24/31+9)=64861.5;112年:19200×70%÷2×
    12=80640;113年:19680×70%÷2×(2+7/31)=15331.3;648
    62+80640+15331=160833】,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支出共62萬356元(459523+160833=620356)。準此,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2萬9981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62萬356元後,剩餘50萬9625元(0000000-000000=
    509625)。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8日裁定認可
    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
    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11萬286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
    於114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終結算
    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
    11萬2862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萬2862元,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
    餘額50萬9625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初持卡即大額消費、多層次
    傳銷商品,直至額度用罄逕自毀諾,顯有奢侈、浪費之嫌,
    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似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奢侈浪費行為而不應免責。惟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奢侈浪費行為,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於113
    年3月8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
    貸紀錄,有上海商業銀行11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消
    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1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歷
    史消費明細表、第一銀行114年8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
    之信用卡帳單、萬榮行銷公司114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
    之現金卡提領紀錄表、長鑫資管公司114年9月1日民事陳報
    狀檢附之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上海商業
    銀行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
    要件不符,自不足採。另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請
    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
    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查
    詢,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7
    日止,共出入境1次,目的地為越南等情,有本院查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就此,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1
    月13日至17日出國,係參加公司舉辦的越南員工旅遊,另於
    113年10月4日至7日參加公司舉辦的綠島蘭嶼員工旅遊,費
    用均由公司負擔等語,與上開資料大致相同,尚為可採;縱
    使聲請人係自費出國、離島旅遊,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
    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159萬7300元,出
    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其金額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579萬8650元,
    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遠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壽
    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行為,該當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債權人良京
    公司聲請,發函遠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壽險公會查詢聲
    請人有無上開情事,除遠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回覆聲
    請人無要保人變更之記錄、無保單借款紀錄等語,有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114年12月1日遠壽字第1140030042號書函、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2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0672號函附
    卷可參;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
    語,此有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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