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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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佳蓉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蔡佳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
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9,011元
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9日,以裁定代替債
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
約金之資產以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見司
執消債清卷一第169頁)。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49,011元
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做成分配表
分配完結,於114年4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及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
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4年7月26日以新北院胤民溫114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04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9月16日到庭陳述,除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為表示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
認定是否免責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肯
德基速食連鎖店擔任兼職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
元至21,000元。又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依113、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
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49,011元,是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餘額為323,86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49,011元,故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存在等語
。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
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
意操弄,故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
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相對人已蒙受相當之損失,請本院詳
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審認,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之餘額為323,860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執
行程序中,僅受償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總金額49,011元,顯低
於聲請人聲請聲請清算前2年之餘額,故聲請人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則事由,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對其他金融機構尚有
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
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
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等語。
㈧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
意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等語。
㈨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等語。
㈩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並請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肯德基速
食連鎖店擔任兼職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至21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
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惟據聲請人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聲請人自113
年3月至114年7月之薪資收入共計為360,555元,是聲請人自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以360,555元計算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
、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1,795元【計算式:360,555-(19,680元
×10+20,280元×7)=21,79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
表、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卷
第21至22頁、第29頁、第35至36頁),並業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認定(見清算卷第227至232頁),其
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為779,86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456,000元。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860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49,011元,而有
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規定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另又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
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
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既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
及證明,縱有不足額部分,亦非必係有其他的財產或收入情
況,且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是應認相對人台北富邦
銀行此部分主張乃屬空言臆測,亦難採取。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相對人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惟渠等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
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乙節,同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則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23,86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01 0.22% 712 1,84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96 1.35% 4,372 11,339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110 15.15% 49,065 127,422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51 7.13% 23,091 59,970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165 2.88% 9,327 24,233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524 6.67% 21,601 56,105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8,955 45.44% 147,162 123,791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56 3.14% 10,169 26,391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557 15.45% 50,036 129,911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38 0.35% 1,134 2,908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359 2.22% 7,190 18,672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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