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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魏彤恩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林淑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彤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
    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
    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
    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
    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
    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6號裁定不免責,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消
    債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各普通債權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其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2月18
    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11年9月20日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許可就聲請人繼承自被繼
    承人魏勝吉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為追加分配,
    惟因前開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
    而無變價之實益,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
    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於113年6月11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4年3
    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438,469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
    48號裁定認定在案。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31日所編
    造並公告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
    均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受償之金
    額共計128,847元,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6日所
    製作並經認可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7號卷第218至219之1頁)。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存
    款送款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函詢各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函覆及本院辦理民事案
    件電話查詢表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115頁、第119至12
    1頁),是聲請人已清償之總額為438,469元(計算式:清算
    程序中已清償128,847元+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309,
    622元=438,469元),已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之受償額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堪認債務人主
    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
    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
    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
    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至於國民年金
    保險費部份,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保險人對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債權,法無規定其不得以訴訟請求,亦非
    有優先權或為不免責債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於債
    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即發生債務
    消滅效果(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
    年金保險費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
    影響之事由,自仍應免責,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438,469X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507元 10.36% 45,425元 13,347元  32,078元  45,42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3,186元  17.58% 77,083元  22,653元  54,430元  77,083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170元  8.83% 38,717元  11,382元  27,335元  38,717元  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86 元 5.78% 25,344元 7,451元  17,893元  25,344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69元  8.12% 35,604元  10,459元  25,145元  35,604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768元  16.32% 71,558元  21,027元 50,531元  71,558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2,333元  19.44% 85,238元  25,047元  60,191元  85,238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058 元 3.71% 16,267元  4,785元  11,482元  16,267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2,895 元 6.24% 27,360元  8,036元  19,324元  27,360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019 元 3.27% 14,338元  4,214元  10,124元 14,338元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453 元 0.35% 1,535元  446元  1,089元  1,535元  國民年金保險費    合計 12,872,744元  100.00% 438,469元  128,847元  309,622元  438,4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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