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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湘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湘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伊已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如附表所
    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湘芬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
    定自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2年1
    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9月18日裁定更正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卷核閱無
    訛。本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免責,自應符合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
    要件。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繼續清償之數額
    為5萬7,150元,普通債權人各自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112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主張其已如數清償如附
    表所示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亦據提出轉帳匯款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77、181頁),並經普通債權人
    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141頁、第161至163頁),自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予免責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2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4元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4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4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8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元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4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93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18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2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46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1元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57元    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3元    總 計  57,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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