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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劉景松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景松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及第6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
    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l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進行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114
    年7月14日陳報更生方案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7,
    470元,每月支出為2萬6,280元,提出每月清償1,200元、總
    還款金額為8萬6,400元之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遭債權人否
    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聲請人之名下尚有上海儲蓄商
    業銀行股份838股,價值共計3萬8,841元未提出於更生方案
    中清償,遂於114年9月23日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收入狀況赧告書,載明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14年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並將
    股票列入更生方案中攤還。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具狀陳
    稱其已74歲高齡,未來是否保持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不確定
    ,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總還款金額為72萬元之更生方案,
    然仍未就其每月必要支出高達2萬6,280元提出任何說明,且
    該方案亦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
    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2以上,亦
    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
    年11月3日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聲請人於同
    年月11日陳報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更生清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未獲可決之情
    事,且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亦
    難認已達適當、公允、可行,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之程度。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
    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至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聲請人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程度之更生清償方案,
    或係請求再次進行債權人會議進行協商等語(本院卷第63、6
    5、69頁)。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無從再行提高更生清償方案
    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既無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
    計畫,且依聲請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之上開更生清償方
    案內容,亦難認已盡力清償之程度(詳如前述),本件自無再
    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或再行債權人會議進行協商之
    必要。又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聲請人應覓得更生履約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聲
    請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提之更生清償方案內容條件並未公
    允,且聲請人並非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命聲請人尋覓更生履約保證人
    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執前開情詞主張本件不應開始進行清
    算程序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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