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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婕穎即郭紫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 
    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更
    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
    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8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
    14年6月23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
    其原受雇於富利旺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OO0
    元,但已於114年5月19日離職,目前無收入,復於同年7月2
    6日補正財產與收入報告書,依然無收入,每月支出則為3萬
    l0元,但其仍提出每月清償1500元、共清償72期,總還款金
    額10萬8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獲債
    權人可決。因聲請人遲未找到工作,司法事務官最終以聲請
    人無工作收入,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不得逕予認可而
    移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受理後,聲請人於114年1
    2月2日陳報現已尋得穩定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已扣
    除勞健保費),仍維持系爭更生方案等語。至於必要生活支
    出,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114年7月26日陳報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3萬10元,經核以2萬1298元為必要(
    含電信費1298元、餐費9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租金1萬
    元),加計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4598元,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萬5896元(21298+4598=25896)。是以,聲
    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
    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
    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計1萬8519元(15940+2579=18519),
    則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萬8519元,加計聲請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29萬6208元(30010×00-00000×72=296208),共計31萬4727
    元(18519+296208=314727),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之要件,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10分之9,即28
    萬3254元(314727×0.9=2832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僅願
    每月清償1500元,更生履行期間共僅清償10萬8000元(1500
    ×72=108000),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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