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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蘇淑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
    第9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
    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
    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
    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9年間成立泛亞直效行
    銷有限公司擔任董事,惟因經營不善,致聲請人於100年間
    負債,該公司嗣於107年間解散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無力清
    償上開債務,致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
    299萬9,061元。聲請人於108年7月2日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
    行債務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8年7月10日起,每個月一
    期,共180期,每期清償9,920元,年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僅依約還款至114年6月10日,旋於同年8月20日
    毀諾,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聲請
    人現已退休,自聲請清算後迄今收入僅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下稱老年年金)每月1萬5,966元,及受有女兒不定額資助
    房租;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至115年依序為1萬9,200元、1
    萬9,680元、2萬0,280元、2萬1,300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9
    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
    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與國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個月一期,共180期,
    每期清償9,920元,年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
    毀諾時已退休,斯時每月收入僅有老年年金1萬5,966元,及
    受有女兒不定額資助房租,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2萬0,280元,實無力負擔前開優惠還款方案而毀諾等情。此
    有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狀暨聲請人履行上開優
    惠還款方案之繳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1至36、13
    5、139、141頁);另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共計1,
    922萬1,701元(本院卷第37、97、109、113、115、131、13
    5、150之1、183至202頁),且其陳報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
    曾與國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惟國泰銀行所提優惠還
    款方案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9,92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顯已高於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數額,而未保
    留適當生活費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而毀諾,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3月4日製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25至29頁),惟
    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致本院
    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
    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此有上開補正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㈡嗣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補正租賃契約公證書、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4年10月30日製作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動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57至1
    59、165至211頁),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尚仍有:聲
    請人所主張受領女兒資助房租金額與聲請人實際應支出房租
    金額不符(房租為每月2萬5,000元,聲請人女兒所資助金額
    有高於或低於該數額情形);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有共計
    51筆可疑交易(交易對象不明或交易金額過高),需聲請人
    就各筆交易之交易對象、交易原因詳實說明;聲請人於114
    年11月13日具狀之陳報狀記載:「九、檢陳聲請人目前僅有
    常用的銀行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從而聲請人似
    有未檢附完整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狀況未為明瞭。
 ㈢本院定於115年1月6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當庭稱:「我之前住
    忠孝東路3段那邊,租金是35000元,租金是我跟我先生對半
    分,沒有合約,但在那邊住13年,住到證物2簽公證約之前
    ,但合約只有第一年有訂,後續就沒有特別訂書面約。除了
    受女兒資助外,沒有其他人」等語,並稱就聲請人玉山銀行
    帳戶內共計51筆可疑交易之交易對象、交易原因,會於一週
    內具狀陳報等語,聲請人嗣於115年1月12日具狀補正前開事
    項,惟查:
 ⒈細譯聲請人補正說明之內容,聲請人除前述收入以外,尚受
    有配偶資助家用房租之收入,且依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公證
    書所示,聲請人目前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本院卷第158
    頁),該金額為與配偶「對半分」即1萬2,500元,惟聲請人
    每月受配偶資助情形如附表1編號2、5、7、11、14、17、18
    、20、23、25、26、30、36、39、41所示,金額為5,000元
    至4萬元不等,聲請人每月受女兒資助情形如附表1編號3、8
    、12、19、21、27、28、32所示,金額為1萬9,500元至3萬1
    ,300元不等,顯已逾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租金2萬5,000元;
    又觀諸附表聲請人受配偶及女兒資助情形(見附表2)可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受有配偶及女兒資助總計41萬5,30
    0元,經核顯高於原告114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之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顯有隱匿財
    產、收入之虞。
 ⒉再者,依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除自113年4月起
    按月領有老年年金每月1萬5,966元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勞保局,勞保局於114年10月31日以保普老字第11413078740
    號函函覆本院稱,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3日
    止,領有失業給付,每月2萬7,480元等語。加計附表2所示
    聲請人受有配偶及女兒資助金額總計41萬5,300元則聲請人
    於聲請請算前二年收入總計82萬8,574元(計算式:1萬5,96
    6元×19個月+2萬7,480元×4個月+41萬5,300元=82萬8,574元
    ),惟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影所示,聲請
    人存款僅餘99元(計算式:61元+38元=99元),從而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約為3萬4,520元(計算
    式:82萬8,574元-99元=82萬8,475元;82萬8,475元÷24個月
    =3萬4,52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
    之特別程序,其目的乃在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以使債
    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
    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債務人之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
    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
    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
    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
    立法意旨有違。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故法院審
    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
    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
    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
    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
    ,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7年度
    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平均每月消費約3萬4,520元前已敘明,該數額顯已逾新北
    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而與聲請人所
    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個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不符,況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本應
    樽節支出,聲請人上開支出顯屬浪費性消費,而有濫用清算
    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⒋又,依附表1編號4、9、16、22、33、34、40、42、44、46、
    47所示,聲請人似另有積欠與女兒及訴外人李○慧債務,與
    聲請人所陳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不同,聲請人先後陳報內
    容顯然不一,而有隱匿債務並私下清償女兒、民間債權人李
    ○慧之虞,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則聲請人上開隱匿債務之行為,偏頗民間債權人,並
    使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相悖。
 ⒌是以,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為浪費性消費,而有濫用
    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並違誠信原則,以及
    隱匿債務,偏頗民間債權人,使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公平受
    償等情形,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完整債權債務狀況及聲請
    人實際財產、收入情形,從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
    能力。且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並已盡協力義
    務。
五、綜上,聲請人就其財產、收入、支出、債務狀況之陳報前後
    不符,且有隱匿財產、收入、債務,並偏頗民間債權人,及
    為奢侈性、浪費性消費行為之虞,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實
    際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收支及債務
    狀況之真實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
    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附表2:
編號 月份 當月受配偶、女兒資助合計 (新臺幣) ⒈ 112年10月 2萬元 ⒉ 112年11月 7萬4,500元 ⒊ 112年12月 1萬9,500元 ⒋ 113年1月 7萬9,500元 ⒌ 113年2月 8萬0,500元 ⒍ 113年3月 3萬9,500元 ⒎ 113年5月 4萬0,500元 ⒏ 113年6月 3萬1,300元 ⒐ 113年9月 2萬元 ⒑ 113年12月 5,000元 ⒒ 114年1月 5,000元 總計  41萬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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