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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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李姿儀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姿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121頁
至第12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
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8,221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無業無工作收入,114年領有健保補助3,324元、重
陽禮金1,500元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5,213元(
見本院卷第83頁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11月3日新北重社
字第1142190050號函、第89頁、第91頁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
領資料查詢表),加計聲請人之子每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
(見調解卷第8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14,61
5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5,213元+9,000元
】。
㈣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660,610元
,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4,615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20,28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
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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