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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徐子涵(原名:徐思梅)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子涵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經營飲料店不善致積欠債務約40
    5萬7,382元,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8月20日不成立。聲請人
    為照顧其母親及孫女,自100年起即無工作收入,僅聲請人
    之女黃雅惠不定期以現金5,000元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1
    萬9,680元、2萬0,280元;名下僅存款929元及價值合計53萬
    7,032元之人壽保險,此外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
    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12日與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調
    解,並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
    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新
    光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新光銀
    行所陳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
    0至17、25至39頁),合計約為405萬7,382元,且其於聲請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
    值準備金/保單價值證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
    試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
    明細、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局均函覆本院聲請人並未請領任何相
    關社會、勞工補助(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7
    、103至148、175至226頁)可稽,又聲請人為52年間生,現
    年齡屆滿6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止,僅餘3年之職業生涯,且聲請人自100年起即
    未再工作,難期聲請人有即時投入職場並取得勞動部所訂定
    我國基本工資水準之收入。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
    可暫以0元計算。至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之女黃雅惠不定期以
    現金5,000元資助聲請人部分,係屬不定期給付而未具持續
    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2年度
    、113年度、114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
    ,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0,280元後,已無餘額,衡諸聲請人現年62歲,依其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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