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謝秀群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秀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9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自99
年5月起分178期、年利率5%、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2,323元,嗣聲請人未依約還款,經債權銀行於99年10月通
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是聲請
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勞保給付資料,聲請人99年8月勞保
投保薪資24,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扣除99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1.2倍即11,795元及當時其應負擔
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全戶戶
籍資料)11,795元,餘額50,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
還款方案,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
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9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卷第19頁、第49頁
至第5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台新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29,950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參(見
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無業無收入,114年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
39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日保職補字第11413
05716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暫以16,390元作為
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為可採。
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4,076,847元,業據
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另聲請人尚負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但該公司迄未申報債權。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6,9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0,280元後,已無餘額,此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
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