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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郭銘峰即郭政秀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銘峰即郭政秀自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購買汽車貸款新台幣(
    下同)83萬元,嗣為免除母親保證債務而增貸。聲請人當時
    雖任職於柏昇車體公司旗下的小包商智盈企業社工作,且假
    日亦有打零工,但仍入不敷出,所以又陸續辦信用卡、機車
    貸款,以債養債。又聲請人原以為找到弘異企業有限公司的
    工作可以收支平衡,結果卻因為工作造成椎間盤突出舊疾復
    發而離職,回到智盈企業社工作,但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時
    間及收入減少,又因發生車禍、痔瘡開刀等情事,經濟壓力
    越來越大,故自薪資不高路途又遠的智盈企業社離職。聲請
    人原本跟朋友談好要合作從事焊接工作,且亦已購買焊接工
    具,但工作卻沒有下文,之後重新找了鑽益汽車的工作,然
    每月應繳納貸款金額已高達3萬7,350元,實無力清償,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3頁),亦無人身保險契約(
    本院卷第201頁);名下110年出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已於114年6月24日移轉車籍登記(本院卷第261頁)。
    聲請人名下動產有108年出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調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調
    卷第41頁、本院卷第261頁);國建公司股票4股,依114年8
    月29日收盤價格21.1元計算,價值為84.4元(本院卷第75頁)
    ;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75元(本院卷第84頁)、中小企銀存
    款帳戶餘額39元(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93元(本院卷第189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4
    元(本院卷第195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97元(本院卷第
    197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42元(計算
    式:84.4元+75元+39元+93元+54元+97元=4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
    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瑋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瑋
    晟公司)擔任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8,590元(本院卷第31
    4頁);嗣因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離職,然因無法找到新工作
    ,故於115年2月農曆年後以時薪工身分任職於瑋晟公司,每
    月工作約20日,日薪1,200元,月薪約2萬4,000元等情,有
    薪資單、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7頁、
    第34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
    等語,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
    )。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萬4,
    0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24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
    .2倍為2萬280元。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為2萬28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44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萬4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萬28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
    3,720元(計算式:24,000元-20,280元=3,720元)。又聲請人
    為69年次生,目前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19年工
    作期間,然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225萬75元計算(詳
    附表所示),聲請人需約50年5月期間(計算式:2,250,075元
    ÷3,720元≒605個月即50年5月)始得將上開債務清理完畢,足
    認聲請人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74元 調卷第6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706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45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34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①189,467元 調卷第55頁   ②1,440,000元 本院卷第33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8,540元 本院卷第35頁 共計  2,250,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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