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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安國
非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安國自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商失敗,而使用銀行信貸、信
    用卡方式以為週轉,因此積欠債務,聲請人現年屆74歲,已
    無工作收入,實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
    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
    人無法接受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
    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月清償28,380元之清償方案,故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
    卷〉第58至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次查,聲請人其於聲
    請日前5年內曾擔任辛侖企業有限公司及日利開發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然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均為0元之情,有上列公
    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42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676,397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惟與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76,787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22,663元、合作
    金庫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共11,044,190元(計算式:3,700,
    184元+7,344,006元=11,044,19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802,716元(計算式:140,541元+6
    62,175元=802,71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額共482,849元(計算式:145,282元+337,567元
    =482,84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
    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6、48、57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
    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為準,是本院暫以13,829,205元(計算式:776,787元+722,
    663元+11,044,190元+802,716元+482,849元=13,829,205元
    )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125至134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
    010年出廠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情,有行車
    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為5,0
    00元,有日立車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F0000000KHJ1001)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69,201元(計算式:596,372元+472
    ,829元=1,069,201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
    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28日為23,784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8月28日為19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6月21日
    為18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95年10月6日為11元,合計23,995元(計算式:23,784元+
    19元+181元+11元=23,995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195、199、20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09
    8,196元(計算式:5,000元+1,069,201元+23,995元=1,098,
    19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112年6月至113年7月在
    監服刑,然服刑完畢經友人引薦擔任臨時工,惟因工作期間
    受傷而休養迄今,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26,5
    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有聲請人之出監證明書、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106年4月1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記
    錄、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
    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14、143至147頁),應堪認定。次
    查,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各類補助及社會救助之情,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3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僅為領有老年年金26,536元,堪認無其他固定
    可支配處分之所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
    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536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6,256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6,536元-20,280元=6,256元)。而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總額為13,829,20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
    098,196元,尚餘債務12,731,009元(計算式:13,829,205
    元-1,098,196元=12,731,009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
    積欠之債務,須約169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12,731,009元÷6,256元÷12月≒169.5)。本院考量聲請
    人年事已高(00年0月00日生),而積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況聲請人已逾退齡,則聲請人屆時是否維持每月以6,25
    6元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
    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
    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
    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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