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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秀玲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玲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54頁、本院卷第63至64、71至76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無薪資收入,目前每月固定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
    及低收入戶扶助6,825元,共1萬2,425元,又112年間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1
    至75頁),並提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1至53頁),為可採信。
 2.然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
    頁),正值壯年,卻表示無薪資收入,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勞動
    能力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聲請人客觀上可期之收入數額。
    聲請人稱:因患有憂鬱症頻繁就診,且雙親年邁均須其負責
    日常照顧,難以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到庭
    表示意見時稱:憂鬱症讓我在密閉的空間較難呼吸,其實還
    是可以工作,但卡在需要照顧老化身體不便的父親,以及3
    年前跌倒行動不便且有糖尿病的母親,加上我的疾病導致不
    好找工作,我的弟弟跟姐姐說那就由我負責在家照顧父母;
    我和父母及弟弟同住,生活費用都是弟弟出的,我們是低收
    入戶家庭,有領取政府補助;姐姐已經出嫁沒有給付父母扶
    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輔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表示聲請人因患有憂鬱症,致有情緒憂鬱與
    失眠情形,近1年內就診7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衡諸
    家中有年邁且行動不便之父母,的確有他人照護之需求,則
    聲請人之弟弟和姊姊認為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在社會上不易
    求職,由聲請人專責在家中照顧父母,與另行聘僱他人照護
    父母之經濟支出相較,此等方案之經濟負擔較小,合於社會
    常情亦合乎常理,堪認聲請人所述可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
    出證據,堪可採信。復稱其依法須扶養其父母(聲請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各6,760元,共1萬3,5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據
    聲請人提出其父母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5
    至101頁),其父親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老人補助8,329元;
    其母親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老人補助8,329元及勞保局國保
    老年1,199元,又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亦主張按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0頁),則扶養
    費部分應扣除上開被扶養人本人之收入後再據以核算聲請人
    依其義務應負擔之金額,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
    數額(計算式:【2萬0,280元×2人-8,329元×2-1,199元】×
    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7,568元)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合理必要性,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五)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4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7,8
    48元(即2萬0,280元+7,568元)後,並無餘額,據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結果(見調字卷第99至101頁),其所負之所
    有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650萬2,881元,又最大債權銀
    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5%,按月償
    付9萬0,107元(見調字卷第99頁),依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
    顯無負擔履行上開還款方案進而將其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之可能,及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
    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暨酌及
    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調字卷第45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本院卷第71頁;
    無股票,見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7頁;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8萬2,885元,見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本院卷
    第61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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