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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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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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謝依羚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
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
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
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
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養育未成年子女,嗣以債
養債致積欠鉅額債務,而無法清償,致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121萬1,056元。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以自接案之居家清潔工作維生,
每月收入約2萬元,自114年11月起則每月平均為2萬5,000元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年度至115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
、1萬9,680元、2萬0,280元、2萬1,300元;聲請人名下殘值
約4,000元之機車及價值合計27萬8,776元之人壽保單外,並
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
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5號(下稱調解卷)
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
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以及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於調解卷內
可考,並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件(消債更字卷一第63、71、81至83、87至88頁)
,共計1,121萬1,056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四、惟查:
㈠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112、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
投保明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等件附
於調解卷內為憑,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
,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1月1
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提
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此有上開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
定)可稽(消債更字卷一第23至27頁)。
㈡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補正房租繳納證明、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殘值估價單、行照影本、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
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保險費
繳費單、金融機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
庫、台中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
、安泰銀行、富邦銀行回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114年11月26日全諮字第1141000926號函辦理函覆聲
請人資料,及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
、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消債更字卷一第95至175頁),然聲請人所提供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期間應提供自聲請更生前二前起至最新,惟其
中: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台中銀行缺
失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僅提供114年11月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缺失112年7月22日
起至112年12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僅提供114年之
交易明細、安泰銀行缺失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
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缺失11
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缺失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8
日止之交易明細、郵局缺失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
止之交易明細,且聲請人並未補正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
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保單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金額、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
契約影本等件,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尚仍有聲請人房
租繳費方式為何?倘為轉帳,何以未能提出轉帳證明;聲請
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元,遠
低於112年至114年度基本工資之原因;聲請人稱聲請更生前
二年迄今之工作為「居家清潔」,係受僱於何人;聲請人於
114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旋於114年12月8日就星
展銀行帳戶進行銷戶之原因等狀況未為明瞭。
㈢本院定115年1月6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當庭表示就聲請人名下
有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
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金額,及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聲請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最新(即11
2年7月22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完整交易明細,及最新餘
額資料等件,均會再具狀補正等語,並經本院諭知請聲請人
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應於該次庭期後20日內確實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消債更字卷一第211至214頁)
。嗣聲請人先後於115年1月21日具狀稱聲請人所有帳戶於11
2年後均未使用,帳戶內無任何款項,經金融機構告知無餘
額且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並請本院自行函查各該金融機構;
及於115年1月30日具狀補正聲請人全部保險契約、繳納證明
、保單價值準備金文件。然聲請人本可向各該金融機構請求
設定期間後查詢其名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縱聲請人於查詢
期間內確無任何交易,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供期間不完整之台
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安泰銀行、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其上均有記載如:查無資料、查無交易明細資料等字樣,
即聲請人尚非不得就無交易紀錄之期間查詢交易明細,本件
聲請人徒以經金融機構告知無餘額且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並
請本院自行函查各該金融機構為由,拒絕提供本院前於115
年1月6日調查期日命聲請人所補正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顯
有拒絕盡消債條例所課予債務人之協力義務,並有試圖轉嫁
其協力義務予本院之情形。是以,聲請人猶迄未補正上開事
項,此有本院115年3月17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稽
(消債更字卷二第823至826頁),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於
各金融機構交易情形,從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
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
且盡協力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本院於115年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聲請人補正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而有隱匿財產、收入之
虞,致使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定聲請
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之真實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
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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