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羿隆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及消費不當,導致積欠
信貸及卡債,現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4,951元
。聲請人前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映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
,0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
且現正遭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公司)強制執行中,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是以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
,即應認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3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惟於同年9月10日調解期日時,僅中信銀行到
場,聲請人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
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124萬5,204元(含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萬2,957元、亞太公司13萬5,243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1萬1,51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5萬9,370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22萬
6,633元、中信銀行58萬9,858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5萬112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萬9
,52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遠傳公
司、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裕富公司、富邦銀行、中信銀
行及東元公司提出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
第11、13至16、43至54、61至95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映象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50
元,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映象公司員工薪資明細
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至26、29至45、67至138頁),核
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3萬3,05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因工作在臺北市,如天母、信義區等地,消費
水準較高,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4,893元等語。惟查,聲請
人現居新北市永和區,其所主張之數額已高於115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且聲請人僅
工作在臺北市,約僅有午餐或晚餐在臺北市消費,其餘下班
後、休假日之生活仍在新北市永和區,難認全額比照115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聲請人主張顯無
可採。又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其所有支出費用自不能比照
一般經濟正常之人之支出,應有所節儉,以期早日清償債務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為準。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3,050元,經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後,剩餘1萬1,750元(計算式3萬3
,050元-2萬1,300元=1萬1,750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
為124萬5,204元,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僅需9年(計算式
:124萬5,204元÷1萬1,750元÷12月≒8.8年)左右即可還清,
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
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另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雖遠高於居
住地之標準,然縱使以115年臺北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萬4,893元為計算標準而扣除後,約13年(計算
式:124萬5,204元÷【3萬3,050元-2萬4,893元】÷12月≒12.7
年)亦可還清,以聲請人現年約28歲(00年0月生),正值
青壯年,清償債務完畢也僅約40餘歲,仍可因持續工作而有
相當之收入,不至對聲請人造成過大之負擔。可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
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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