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享奇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享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商銀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
    調解,經富邦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8,8
    02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還款能力不足,無法達成協商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款存摺、郵局帳戶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永豐金證券客戶買賣對帳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0
    年出廠之汽車1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機車1輛、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存款數額。又
    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
    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81,163元、478,414元。另聲請人
    陳稱目前任職於公家機關,每月薪資約為33,750元,無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112、113年度所得清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單為憑,本院暫以33
    ,75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7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13,470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
    款8,802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
    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
    ,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聲請人陳報包含金融機
    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767,134元,以此計
    算聲請人約10.9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67,134÷13,
    470÷12≒10.93】,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
    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