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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妹
非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龐大債務,
    嗣又為生活開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費用,以信用卡借款支
    應,聲請人現收入實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金融機構
    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9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17、11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2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31至
    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
    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964,952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惟與債權人富
    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2,290元、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07,08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
    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9、8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
    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
    額為準。至聲請人雖另陳報尚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並未記載其等之債
    權金額(見本院卷第12頁),而觀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上所列
    之債權人並未包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信用報告回覆書佐卷可考(見司消
    債調卷第17至19頁),足認上開二銀行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
    。綜上,本院暫以2,949,377元(計算式:42,290元+2,907,
    087元=2,949,377元)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
    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13至121
    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具保單價值
    準備金有效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DLAA、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預備金分別為348,560元、27,833元等情,有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
    )。再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6日為15,363元等情,有聲
    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91,756元(計
    算式:保單價值預備金348,560元+27,833元+存款15,363元=
    391,75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
    限公司,6個月平均月收入約為31,473元之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佐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
    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7日新北社助
    字第11419007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9日保普
    生字第114130705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頁)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473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另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0,1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以11
    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
    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
    0年00月出生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
    5頁),現年1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
    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聲請
    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綜上,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0,420元(計算式:20,280元+10,140元=
    30,42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7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32年6月)為止,餘約8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31,47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0,420元後,有餘額1,
    05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1,473元-30,420元=1,053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949,377元,扣除聲請人
    前開經認定之資產391,756元,尚餘債務2,557,621元(計算
    式:2,949,377元-391,756元=2,557,621元)。若以每月可
    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02年餘方才將上列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2,557,621元÷1,053元÷12月≒202.4),較之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
    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
    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
    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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