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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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胡家瑜
輔 助 人 胡旆溢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胡旆溢為其
輔助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登記在案,有上開裁定、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輔助
人具狀表示同意,此有輔助人出具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59頁),是聲請人依法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3條第1、6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
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
,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
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其
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
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
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
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電信費用,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七、(一)【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
」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
偶)自112年5月起迄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6-48頁)
,聲請人就前開裁定命補正之銀行存摺迄未提出;又聲請人
自陳依法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頁),然就裁定命補正被扶
養人之相關財產及收入資料等關係文件,亦均未見聲請人提
出以資釋明。是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有未盡協力
義務之情事甚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
,自無從判斷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本院已定於115年4月28日
行調查程序,使聲請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之代
理人因衝庭聲請改期經本院裁示不准後(見本院卷第71-73
頁),代理人復具狀稱經本院拒絕改期後,聲請人因甲狀腺
亢進問題,雙眼已排定要於115年4月20日進行開刀(相關資
料之後才能補正),醫師告知115年4月28日庭期時間,聲請
人之眼睛仍應休養、觀察,故聲請再次改期並定於5月中旬
以後等語。然上述開刀、應休養之陳述,未據提出證據為憑
,況且本院上開庭期是於開刀後8日,而代理人僅主張醫師
告知要休養觀察,並無告知於庭期當日聲請人不能外出、到
庭,又縱使聲請人到庭時眼部仍不舒適,然對本院詢問事項
,代理人既然為聲請人整理諸多證據資料,並提出歷次書狀
,自可就先前提出之證據判斷並當庭向聲請人確認其真意後
當庭回答,或向聲請人解釋所詢問題依其表述意思後再行回
答,可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是
上開請假改期乃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准許。故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
五、綜上,僅憑聲請人就本院裁定命補正事項未為補正,違反協
力義務,並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此,本件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即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而應予駁回之事由。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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