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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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邱宜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
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
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
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收入不穩定,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以債養債
,積欠信用卡費等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
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4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
9月12日裁定要求補正,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明細表、聲請人薪資單
、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父親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
帳戶存摺明細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85頁),並據聲請
人陳報,其目前在瀚憶實業社擔任計時人員,時薪新台幣(
下同)200元,每月工作時數約135小時,每月收入約2萬6,0
00元至2萬7,000元之間,此有聲請人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至聲請人另稱有其他兼職部分,則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佐證。
㈢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7,000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250元、管理費660元、網路費500元、第四台500
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餐費6,000元,合計共2
8,010元,每月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
000元等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支出已達3
6,010元,顯然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2萬6,000元至2
萬7,000元,其差額約1萬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有高達24
萬元之開銷缺口,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如何平
衡長期之入不敷出,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
狀況,此究非如聲請人稱願將支出部分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300元及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計
算而得釋疑。是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與實
際收入狀況顯然不符,明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僅有其所自陳之薪資
收入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
㈣依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最
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本金123,658元,分1
20期,0%利率,按月償付1,030元,聲請人另積欠其他債權
人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599,002元(即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92,279元、勞工保險局105,599元、4,466元、
中央健康保險署132,070元、苗栗縣政府稅務局22,213元、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24元、苗栗監理站203,
92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499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21,532元),依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0月生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聲請人至少須按月
償還4,150元(即1,030元+3,120元【即599,002元÷16年÷12
個月】),如依聲請人所自陳薪資收入2萬6,000元至2萬7,0
00元,再扣除其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個人必要支出21,300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後
,所剩餘額2,700元固不足以支應,然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
狀況未如實陳報,已如前述,衡酌聲請人既然可在其自陳每
月均入不敷出1萬元之狀態下長期因應無虞,堪認聲請人應
有能力按月償付4,150元甚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
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
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
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
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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