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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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鄭喬鳳(原名:鄭媛月)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喬鳳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燕銘企業有限公司,因積
欠債務無力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
)237萬1,183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最大金融機
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約於105、106
年間起至114年2月止任職於比媞佛服飾公司擔任倉管,嗣自
114年3月起任職於燕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會計,任職比
媞佛服飾公司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聲請更生後迄今
每月平均收入則約3萬2,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
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
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374元、代步用機車一
輛,及價值合計14萬7,451元之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
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
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
。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與富邦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於114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7號查明屬實。本件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富邦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陳報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等件(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1-25
頁、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11頁
;本院消債更卷第113、140之1至104之3頁),合計約為239
萬1,783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凱基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華泰商銀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投資人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5至19、35至47頁;本院消債更卷
第77至79、85至87、97至99、103至113、151至16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日新北
社住字第1141799035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4年9月5日保普
生字第11413067500號函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41、49頁)
。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2,374
元、代步用機車一輛,及價值合計14萬7,451元之人壽保險
單,是本院以3萬2,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核無不
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
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以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受扶養人
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擔,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以1萬0,140元計算聲請人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賸餘7,78
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
扶養費10,140元=1,580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374元、
代步用機車一輛,及價值合計14萬7,451元之人壽保險單外
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23
9萬1,783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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