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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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徐于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于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自民國113年
1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每月清償5,466元,聲請人
清償12期後未再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於114年3月通報毀諾
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9頁),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5號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
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448,910元
,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富邦台灣釆吉5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8單位(換
算價額2,995元)、復華台灣科技優息ETF基金1000單位(換
算價額17,180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
股(換算價額26,946元)、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
股(換算價額23,000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
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
、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75頁),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
準備金281,44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427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4年每月薪資約34,670元,有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7月14日114新人字第11407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33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34,670元。
㈤必要支出、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
元即屬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
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全
戶戶籍資料可按),為受扶養權利人,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0,140元,亦屬可取。
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6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
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餘額4,250
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
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114年3月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依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餘
額與其負欠債務總額以前述有價證券、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
額(計算式:1,448,910元-70,121元-281,448元)相較,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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