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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是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公司債務保證人,然公司營運
    況不佳而周轉不靈因此倒閉,聲請人近日收受金融機構之催
    款通知,方才知悉債務之存在,且因未按期償還債務,故累
    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實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稱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6
    4,764元,年息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
    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73至7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817,00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惟與債權人台北
    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851,46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28,018元、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8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805,322元等
    情有異,有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
    67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8,189,638元(計算式:2,851,465元+2,528,0
    18元+4,833元+2,805,322元=8,189,638元)計算,則聲請人
    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
    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95至103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
    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及2
    017、2001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HZ7-629號
    )2台,目前價值分別為5萬元、7,000元、0元,合計57,000
    元(計算式:5萬元+7,000元+0元=57,000元)等情,有行車
    執照、貳輪嶼車業估價通訊紀錄截圖及月老收車估價通訊紀
    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2張(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Z000000000-0
    0-PDL、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Z0000
    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64,431元(計算式:71,734
    元+492,697元=564,431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
    銀行通知函、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135至136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10日為10,804元、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32
    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7年10月
    13日為365元,合計11,201元(計算式:10,804元+32元+365
    元=11,201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57、161頁)。
    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32,632元(計算式:57,000
    元+564,431元+11,201元=632,632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
    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飛越室內裝修工作
    室,從事木工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為27,600元等情,有聲請
    人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次查,聲請人
    每月領有未成年子女之兒少扶助2,197元等情,有聲請人之
    帳戶封面暨內頁兒少扶助匯入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
    30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
    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日函、新北
    市政府114年9月1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
    ),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9,797元(
    計算式:27,600元+2,197元=29,797元)計算,本院即以此
    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租屋費用1萬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
    手機費500元、日常雜支1,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合
    計18,700元(計算式:1萬元+6,000元+500元+1,200元+1,00
    0元=18,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揆諸前揭說明
    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
    元×1.2=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定之數
    額,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
    :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500元、聲請人
    父親之扶養費用每月1,0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
    ,查,聲請人之女吳○渝為00年00月出生之情,有戶籍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聲請人之女現已滿18歲為成
    年人,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有再扶養成年子女之必要,是其
    主張扶養部分非可採,應予剔除。就聲請人父親葉文水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
    扶養費每月1,000元部分,亦應剔除。綜上,足認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18,70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0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30年8月)為止,餘約15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29,7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700元後,有餘額11
    ,09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797元-18,700元=11,097
    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8,189,638元,扣除聲請
    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632,632元,尚餘債務7,557,006元(計
    算式:8,189,638元-632,632元=7,557,006元)。若以每月
    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56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7,557,006元÷11,097元÷12月≒56.7),較
    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
    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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