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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李嘉俊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1條之1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
    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並於114年2月26日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中國信託銀行)就協商方案未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5號調
    解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所檢附之文
    件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經本院於114年8月5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關係文件並預
    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
    月1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處所(聲請人代理人嗣於115年1月
    21日解除委任),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聲請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補正並預
    納郵務送達費,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115年1
    月27日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聲請人亦
    未到庭,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9、73、77至
    8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且未提出
    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已違反上開
    法定程式,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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